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3民初3163号

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鲤湾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5185519。

法定代表人:石智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洁,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768D。

法定代表人:冯暖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姚,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平果市布见水库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广西平果市太平镇袍烈村。

法定代表人:黄红群,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碧,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广日公司)诉被告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王帝印公司)、第三人平果市布见水库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布见水库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洁、被告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黄德姚及第三人平果市布见水库工程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碧、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向被告提供的两台电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2台电梯,原告授权百色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电梯由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责安装。《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电梯货款和安装款合同总价为392,000元,合同分五期支付,其中第三期支付时间为货到工地,供方安装完毕后,需方支付191,000元货款;第五期支付时间为一年保质期满后七天内无息支付5,000元;需方按约定付清合同款项后,合同设备的权属自动由供方所有转为需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2015年12月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2016年4月5日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两期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由于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电梯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日立广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供货合同;2.授权书;3.电梯安装工程合同;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电梯安装竣工客户资料移交表;6.付款通知书、快递查询记录。

被告中王帝印公司辩称:一、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确认保留电梯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规定电梯设备安装完成后已成为建筑的组成部分,属于建筑物的附着物,是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部分,视为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依合同的保留条款的约定主张确认保留电梯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二、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电梯销售合同的当事人,《电梯供货合同》对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双方亦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向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需方是:广西中王帝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的名称从成立至今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一直是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广西中王帝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主体不符。其次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且签字的经办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经过我公司授权签订该份合同,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份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电梯款不是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双方不存在事实的买卖行为。因此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向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均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王帝印公司为其辩解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布见水库管理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布见水库管理所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被告中王帝印公司对原告日立广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合同的需方不是被告公司名称,且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合同章,且公司未授权给项目部签订合同,在该份合同上需方经办人签名的“陆建庭”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移交表接收单位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接收人“张卫”非被告公司员工,对接收时间有异议。对证据6,该份证据中第一份付款通知书是发送给“广西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而不是被告公司,对付款通知书中“韦秀引”确认收到电梯付款通知书的说明,被告不予认可,此人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对其中第二份付款通知书,被告确实收到,但对该付款通知书中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且该份通知书在2019年6月发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布见水库管理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并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虽与被告公司印章、名称不符,但在庭审中被告确认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其在平果市内承包第三人的工程项目锦湖佳园,承包内容包括电梯,在本案买卖合同时间段内,被告与其分公司在平果市城区内没有其他工程,故四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8日,被告成立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承包第三人布见水库管理所招标的锦湖佳园工程项目,承包内容包括建设、施工、设备、电梯,整体工程。2013年7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平果分公司项目部(需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2台“广日牌”电梯至被告工地交付并安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392,000元,分五期支付。总价包含了电梯设备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及税金。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代理其办理签订合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相关事项。2015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原告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形成检验报告:使用单位为广西中王帝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4月5日,原告将安装电梯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与电梯使用标志铭牌移交被告。2016年3月16日与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虽约定了电梯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涉案电梯已实际交付并安装,与建筑物已经附合一起,虽可识别,但非经拆毁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2台电梯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必干

人民陪审员  黄春梅

人民陪审员  黄惠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世武

书 记 员  冯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