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5095号
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鲤湾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石智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西,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億,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龙州美龙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州县龙州镇兴龙路一巷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億。
第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约,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城南区新城路西段南侧3栋2单元303号房。
负责人:秦三约,职务:负责人。
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销售公司”)诉被告**億、龙州美龙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珠公司”)及第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工程公司”)、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工程崇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西、第三电梯工程公司和电梯工程崇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三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億、美龙珠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2共同支付电梯货款57500,质保金10500元,小计68000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准基率计算另加罚息50%利率计算,其中货款以10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8年3月7日;以77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3月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以57500元计算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质保金以10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25日,小计18669.85元给原告,2018年4月25日以后按以上标准另计,直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86669.8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订内容。原告与被告1于2013年6月签订壹份《电梯供货合同》,由原告供二台电梯给被告1用于龙州县龙州镇兴龙路一巷1号2栋开办被告2龙州美龙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总价是21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第8款约定:有关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供方委托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具体事宜和约定详见《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是:合同款需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作为定金。第二期:电梯施工完成后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5%,即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157,500)作为货款。第三期:合同总价5%,即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需方自电梯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满12个月后五日内结付给供方。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需方不得以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原因为由推迟付款,如需方未经供方允诺逾期付款,结算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计取。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将电梯供货给被告1,由被告1与第三人依据《电梯安装合同》将安装好并交付给被告2后,被告1才支付9.2万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8年3月7日支付3万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2万元,尚欠第二期货款57,5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将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12个月以后,尚欠笫三期产品质量保证金10,5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共计6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拖延不付:原告无奈,只得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原告认为,第三人1、第三人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2是被告1个人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是电梯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及受益人,应当与被告1共同支付上述欠款。综上所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共同支付电梯货款57.500,质保金10,500元,小计68,000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1、被告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加罚息50%利率计算,其中货款以107,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8年3月7日;以77,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3月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以57,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质保金以10,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25日,小计18,669.85元给原告,2018年4月25日以后按以上标准另计,直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86,669.85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电梯工程公司和电梯工程崇左分公司称:我方已对被告方的电梯安装完毕并尽管有关部门验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億和被告美龙珠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億和美龙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电梯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原告电梯销售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億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电梯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1、供方向需方供货两台电梯,交付地点为广西龙州县,总售价为210000元;2、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供方委托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具体事宜和约定详见《电梯安装合同》;3、合同款需方分三期支付给供方。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42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为电梯施工完成后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5%,即157500元作为货款;第三期为合同总价5%,即10500元作为电梯质量保证金,需方自电梯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满12个月后五日内结付给供方;4、如需方未经供方允诺逾期付款、结算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运到合同约定的地点龙州县,由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电梯工程崇左分公司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电梯保质期已经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億仅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4200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8年3月7日支付30000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20000元,合计142000元,尚欠57500元货款及10500元质保金共计6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销售公司与被告**億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原告电梯销售公司与被告**億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电梯并将电梯运到合同约定的地点龙州县,由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电梯工程崇左分公司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57500元货款及10500元质保金共计6800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億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億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億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结算,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计取”,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基率上浮30%分段计算。
至于被告美龙珠公司的问题。涉案电梯虽然安装在龙州新美大酒店,但是标的物的用途并不能决定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美龙珠公司不是《电梯供货合同》的当事人,美龙珠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美龙珠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億向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8000元;
二、被告**億向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7日止;以77500元本金,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0日至;以57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25日至;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基率上浮30%分段计算分段;
三、驳回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億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罗瑞安
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