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炎旭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788江苏炎旭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1执788号
申请执行人: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94718446。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沪宁高速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30194767-9。
法定代表人:姜正俊。
申请执行人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编号YX-JD201408005—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价款853153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053153元;三、驳回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58元,由原告负担2419元,被告负担1413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67292元,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在2018年2月13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8年1月3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2018年3月2日,本院依法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线索。2018年5月4日,本院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
2018年5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5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拘留、罚款决定,对被执行人宜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故未能实施。
2018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执行线索通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此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执行线索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1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路忠贤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虞 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