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炎旭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6312江苏炎旭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6312号

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秦淮区大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94718446。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侧、沪宁高速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30194767-9。

法定代表人:姜正俊。

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YX-JD201408005—A);2、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366145元,施工费用487008元,合计853153元;3、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返利10000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26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5年2月5日,被告酒店装修工程因资金等原因全面停工。原告已为被告安装4楼至7楼的空调新风设备,已安装设备款为366145元,施工费用为487008元。为履行合同,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返利款10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严重违约,目前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X-JD201408005-A的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就江苏君澜大酒店项目向被告销售空调设备,并提供系统安装及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600000元,包含设备价款1788320元及安装费811680元。工程工期为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室内隐蔽工程施工,2015年4月1日前完成整体项目竣工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室内部分于2015年1月10日前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9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工作量,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590000元;室外主机于2015年3月10日进场,2015年4月1日前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8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工作量,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780000元;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130000元。如因违约导致工程逾期,违约方根据合同价款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项目施工。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告知被告已完成四层至七层空调内机安装,同时四层至七层冷媒管道已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此后因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未继续进行空调安装工程施工。2015年3月至5月,原告二次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被告已完成4楼至7楼空调内机和新风设备安装,空调内机设备款为271770元,新风设备款为94375元,安装费为487008元,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853153元,同时要求被告尽快予以支付。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工程联系单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本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原告已经完成安装的空调及新风设备不再返还,由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交付的返利100000元,但提供的收据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返利的存在,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编号YX-JD201408005—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价款853153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053153元;

三、驳回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58元,由原告负担2419元,被告负担1413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斌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