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2633号
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楼**。
法定代表人:黄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古柏大街**。
诉讼代表人: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傅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激,女,汉族,1973年6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炎旭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中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09123.53元;3、确认被告承担原告违约金400000元;4、确认原告对所承建工程的处置价款在1009123.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服务工作,价款为7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原因安装工程停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998208元,停工期间,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费用228928元。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杭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部分,被告对其中780195.5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已主张相应损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只能在扣除已付价款后在580195.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服务工作,工程工期为原告进场后的120天内,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2031649元,调试安装费用为5818351元,总价款为7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室内设备初验合格,2014年9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款的10%,另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价款,系统调试合格后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总款至95%,另5%作为质保金在1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工期变更超过合同约定工期60日以上,乙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数额为设备总额的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采购设备并进场安装。期间,原告采购空调设备价款为775256元,并运到施工现场,同时对相应的管道进行安装。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后原告留一人在现场看守,停止施工。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系单,提出现场看守人员工资150元每人每天,集装箱租金6.8元每个每天,被告现场负责人予以同意。2018年12月,因被告未确定恢复施工时间,原告将空调设备运至原告仓库进行保管。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8月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此后,被告清算组委托安徽龙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80195.53元。对该审定报告,原告收到后曾向清算组提出,认为仅为项目现场安装的材料数量,对原告已采购设备的价款775256元,可折价50%归原告所有,另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费用319000元及原告在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用共171696元。本次庭审原告主张停工期间的费用为228928元。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在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及租赁费用的确定及应否计入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在停工期间,原告为维护工程的安全而支付的人工费用及租赁费用,应属合理支出,且上述费用的支出在停工时被告亦予以认可,系施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故应计入工程款总价,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及租赁费用应计入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作联系单、送货单、审核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原告停工,应承担停工期间原告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双方间的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已完工部分,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未完成的部分,不再履行。考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过分高于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范围应以工程价款为限,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故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为880195.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
二、确认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80195.53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0元;
三、确认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中杭国际花园集中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款在工程价款880195.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17元,由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89元,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启 福
人民陪审员 杨根福人民陪审员杨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 赟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