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古柏大街**。
诉讼代表人: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傅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享有中杭公司破产债权580195.53元,即工程款数额580195.5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一、被上诉人举证的《工作联系单》,并不构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停工支付的费用金额的认可、至多是对费用标准的认可,事实上加盖资料专用章就该事项对上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停工支付的费用未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进一步举证停工费用实际发生及发生金额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仅根据该《工作联系单》认定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因停工支付的费用,明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停工费用,且停工费用应计入工程款总价,但未明确被上诉人停工费用的具体金额。二、一审判决认定停工费用属于工程款,法律适用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期间为看守工地而支付的人工费用及看守人员居住使用的集装箱租赁费用,性质上属于上诉人违约造成工程停工而致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属于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迟至2019年6月起诉解除合同,已丧失合同解除权。上诉人虽未催告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约定工期为乙方进场之日起120日历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工期超期60日历天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被上诉人称2014年11月26日甲方通知停工,按该时间计算,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25日起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迟至2019年6月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明显已经超出合理期限的范围,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消灭。2.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是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债权人申请,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受理上诉人破产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对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管理人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上诉人破产后二个月内未通知被上诉人合同是否解除,依法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基于此,管理人庭审中陈述同意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因上诉人破产而解除,被上诉人应主张损失的赔偿,而非约定的违约金。进一步而言,即使可以主张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亦应予以调减。四、本案诉讼费的计算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的计算应以其变更的诉讼标的额为准。一审法院收取26217元的诉讼费,明显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炎旭公司辩称,本案违约金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违约金4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款包含支付给现场看管人员工资和集装箱租金,有工程联系单为据,且经上诉人确认。看管人员的工资、集装箱租金独立于违约金。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安装费用31万多元,一审法院将安装费用、现场留守人员的工资以及集装箱的费用合计30万元,也只考虑到安装费8万多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炎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炎旭公司、中杭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确认中杭公司应付炎旭公司工程款1009123.53元;3.确认中杭公司承担炎旭公司违约金400000元;4.确认炎旭公司对所承建工程的处置价款在1009123.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炎旭公司、中杭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由炎旭公司为中杭公司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服务工作,工程工期为炎旭公司进场后的120天内,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2031649元,调试安装费用为5818351元,总价款为7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室内设备初验合格,2014年9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款的10%,另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价款,系统调试合格后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总款至95%,另5%作为质保金在1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工期变更超过合同约定工期60日以上,乙方(炎旭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数额为设备总额的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炎旭公司按约定采购设备并进场安装。期间,炎旭公司采购空调设备价款为775256元,并运到施工现场,同时对相应的管道进行安装。中杭公司于2014年10月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中杭公司通知炎旭公司停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后炎旭公司留一人在现场看守,停止施工。炎旭公司向中杭公司出具联系单,提出现场看守人员工资150元每人每天,集装箱租金6.8元每个每天,中杭公司现场负责人予以同意。2018年12月,因中杭公司未确定恢复施工时间,炎旭公司将空调设备运至炎旭公司仓库进行保管。后炎旭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作出民事裁定,对中杭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此后,中杭公司清算组委托安徽龙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炎旭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80195.53元。对该审定报告,炎旭公司收到后曾向清算组提出,认为仅为项目现场安装的材料数量,对炎旭公司已采购设备的价款775256元,可折价50%归炎旭公司所有,另中杭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费用319000元及炎旭公司在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用共171696元。本次庭审炎旭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费用为228928元。
一审审理中,中杭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炎旭公司在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及租赁费用的确定及应否计入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中杭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在停工期间,炎旭公司为维护工程的安全而支付的人工费用及租赁费用,应属合理支出,且上述费用的支出在停工时中杭公司亦予以认可,系施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故应计入工程款总价,对炎旭公司主张的工资及租赁费用应计入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炎旭公司、中杭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炎旭公司、中杭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中杭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炎旭公司停工,应承担停工期间炎旭公司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中杭公司承担。现炎旭公司、中杭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双方间的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已完工部分,中杭公司应按约定的价款向炎旭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未完成的部分,不再履行。考虑因中杭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中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炎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过分高于中杭公司因违约造成炎旭公司的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炎旭公司要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炎旭公司、中杭公司双方合同解除,中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届满,现炎旭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范围应以工程价款为限,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故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为880195.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二、确认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80195.53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0元;三、确认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杭国际花园集中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款在工程价款880195.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17元,由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89元,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28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完毕。根据涉案工程审定的造价金额,以及被上诉人派人看守现场和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中未将风机盘管安装计入结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总计1080195.53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00元,确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80195.53元,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的情况,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虽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上诉人破产清算后,其同意解除合同系法律规定,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涉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超过合同约定工期60日以上,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履行,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根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0万元,并无不当。据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中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2元,由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82元,由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李 斐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