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6民初679号
原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一路20号百色市人才市场宿舍楼一单元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59421578P(2-1)。
法定代表人袁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
原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6日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98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驻那坡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完成架空线路、电表安装等劳务。被告组织韦科远、兰壮猛、韩海申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应支付韦科远、兰状猛劳务费9600元,韩海申劳务费21250元。因被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韩海申向那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和2日代被告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共29850元。原告认为韦科远、兰状猛、韩海申是被告雇请的工人,被告有义务支付工资,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规迪八分队赶工费》,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3.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及数额。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规迪八分队赶工费》中的名字是被告亲笔签名。
***辩称,一、被告不认识韦科远、兰状猛、韩海申,与其没有劳务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规迪八分队赶工费》不是被告签字。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规迪八分队赶工费》中的签字有异议,经有资质机构笔迹鉴定确认该签字是被告的笔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那坡县20KV及以下电网改造项目(标段五)的承建方,2019年9月17日原告驻那坡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劳务,完成架空线路、电表安装等劳务。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韦科远、韩海申的劳务费分担进行结算,韦科远的劳务费由被告承担9600元,原告承担2400元;韩海申的劳务费由被告承担21250元,原告承担1215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韦科远、韩海申劳务费,韩海申向那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于2020年8月1日支付韩海申20250元,同月2日支付兰壮猛96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后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规迪八分队赶工费》,足以证明被告负有支付韦科远、韩海申劳务费的义务及劳务费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韦科远、韩海申劳务费及数额,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劳务费29850元。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73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运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蒙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