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26民初25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59421578P,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一路20号百色市人才市场宿舍楼一单元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92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0日起原告和***、***、***等人到被告荣光公司承包的那坡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百都乡那卡、那显、果庇等项目进行变电基础开挖下基、接线等工作。2021年5月15日原告找被告***结算工钱,***称没钱结算,原告与其他工友采取堵工方式讨钱,2021年5月17日被告荣光公司项目部出具《堵工赔偿进度款承诺书》表明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2021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钱92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钱,原告曾于2021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堵工赔偿进度款承诺书》复印件、《承诺书》,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钱及原告应得工钱数额等事实。 被告荣光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二、被告与***及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被告是转包给***,***找***做工,工程款已支付完。 被告荣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已支付工人工资。2.《35KV百都站10KV那全线各支线改建工程(那坡县攻坚2)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本案工程转包给***。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堵工赔偿进度款承诺书》与原告陈述及《承诺书》相互印证,原告陈述,其为讨工钱采取堵工的方式,该承诺书是为满足原告等人的要求而作出,可作为认定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依据;2.《承诺书》,是***向原告等人作出,被告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该承诺书可作为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工资数额的依据。对被告荣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上显示付款方不是被告荣光公司,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荣光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荣光公司中标并承建那坡35KV百都站10KV那全线各支线改建工程,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和***、***、***等人于2021年3月初到被告荣光公司承建的百都乡那显、果庇等地进行施工,约定工资每天400元。2021年5月15日原告等人要求结算并支付工资,被告***表示没钱支付,原告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并采取阻挠施工方式追讨工钱,被告荣光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堵工赔偿进度款承诺书》,确认并承诺:工人工资技术工400元/天,普工200元/天,于当月30日前给予施工队结清;于2021年5月18日前预付施工15000元,6月10日前预付50000元,6月30日前付清总工程款70%,如项目部未按时支付则承担经济损失。2021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当日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工钱9200元,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工钱,否则赔偿原告因追偿工钱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按现在400元每天工作计算,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钱,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之后因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荣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个人***,***又转包给***,***雇用原告做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告荣光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荣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荣光公司支付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荣光公司清偿之后是否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由被告荣光另行处理。被告荣光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是否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是被告***出具的,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为9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200元;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