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面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31民初26号

原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荔浦市荔城镇城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735184517L。

法定代表人:麦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广西江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发,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市。

被告:广*****面业有限公司,住所:荔浦市荔城镇桥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0510387625。

法定代表人:邹本良,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煜,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与被告广*****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罗忠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位于荔浦市荔城镇桥富工业区的广*****面业有限公司1#车间房地产享有所有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法院整体处置并对处置拍卖一号车间所得价款依法分割全额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办公楼、专家楼、宿舍、食堂、大门及配电房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2014年6月3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款,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遂用被告公司的位于荔浦市桂林**面业有限公司1#车间房地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450331建字第公建2013-05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13-064;未办房产证,共三层,建筑面积:7436.22平方米)作价四百零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4059396元)转让给原告,折抵应付原告的二期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该协议于2016年5月16日经荔浦市公证处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面业公司口头辩称,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程序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主张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工程价款实现优先权的形式,我国对该部分的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是6个月。2、实体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案涉不动产产权,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处置该不动产产权,根据合同法规定,该部分出资属于无效或效力瑕疵合同。二、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要求确权属于在行使取回权,根据破产法规定,取回权的行使应向管理人提出。通过管理人无法行使的才能提起诉讼。被告诉请要求确权,属于要求对其进行个别清偿,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建筑工程合同、建筑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证明2013年3月8日、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4526584元。3、荔浦市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经荔浦法院调解,确认工程总价为14526584元。4、《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公证书》。证明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用其位于荔浦市的广西**面业1#车间折抵4059369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于2016年5月3日经荔浦市公证处公证。

被告无证据提供。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厂区厂房、办公楼、专家楼、宿舍、食堂、大门及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4000000元,并对工程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原有#1栋#2栋基础上,增加第三层钢架层面工程。2014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为14526584元。结算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就其中部分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4)荔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面业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锦祥公司工程款9922666元和违约金1210557元,合计11133223元。2016年5月3日,双方就二期工程款给付签订了一份《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建设的位于被告公司的1#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450331建字第公建2013-05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13-064;未办房产证,共三层,建筑面积:7436.22平方米)作价四百零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4059369元)转让给原告,折抵应付原告的二期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059369元)。该协议于2016年5月16日经荔浦市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荔浦县中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面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将案涉工程与**面业公司名下的土地、地上建筑物、配电设备整体进行变卖,最终以11240000元于2020年12月26日成交,并已交付给了买受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即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申报的债权未获相应的确认而引发的诉讼,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的债权未获确认之日起起算,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1号车间工程系原告所建,原告的工程款具有法定优先性,被告由于无力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协议用该工程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并依法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1号车间享有排他的权利。但是,由于案涉1号车间工程并不是独立的不动产,而是附属于被告的土地之上,故原告的这种排他权利具有附属性,与传统的物权有一定的差别。由于该工程附属于被告的土地之上,根据不动产处置“房随地走”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将案涉1号车间与被告的土地等财产整体处置并无不妥。由于案涉工程1号车间已被整体处置,并已交付买受人,故原告现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1号车间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整体处置所得的拍卖款中,可以将案涉1号车间工程所占份额及比例予以分割,根据其所占比例,管理人将该部分工程所占拍卖款分割折算为1402983.74元并予以提存,原告对此无异议。虽然原、被告在(2014)荔民初字第1846号案件中对双方的工程款进行了处理,但该案处理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本案的工程款在内,否则原、被告不会过后再另行签订《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故对于该1402983.74元,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全额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面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荔浦市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450331建字第公建2013-05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13-064)经拍卖所得拍卖款1402983.74元(经管理人按比例分割折算所得)由原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田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