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市荔城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麦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干生,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升,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住广西南宁市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旺路******
法定代表人:农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水文中心(百色水环境检测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iv>
法定代表人:黄召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骞,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壮族,百色水文中心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与被上诉人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百色水文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上诉人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干生、阳东升,被上诉人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文,被上诉人百色水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锦祥公司给付上诉人外架工程款474852.29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47485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代款利率四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付内架工程租金235218.47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235218.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代款利率四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广安公司、百色水文中心对第1项请求的工程款(474852.29元和利息)在欠付锦样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三、撒销一审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锦祥公司赔偿上诉人钢管Q48*3mm钢管,其中4米16条、6米5条、1.2米82条、扣件26个、割钢管口66条,工地周边围护耗损506米,或赔偿上述钢管损失折价8973元。四、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外架工程部分合同为租赁关系,并据此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安公司、百色水文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案涉外架部分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涉外架工程部分为租赁纠纷,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广安公司、百色水文中心作为案涉工程共同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上诉人完成外架工程施工,锦祥公司完成使用后拆除,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主张广安公司、百色水文中心在欠付锦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的范围内,判决其向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涉及案由、外架工程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确定和裁判,应遵循在先裁判的原则。一是一审庭审查明,外架工程搭设施工由上诉人组织完成,延期期间上诉人维护工程并实施拆除施工,整个期间为外架工程的施工期问。一是上诉人提供了受案法院、百色中院和广西高院类案的生效裁判文书,对类案的案由、外架工程部分合同性质等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参考适用于本案裁判,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发生。二、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祥公司确认的钢管、扣件、割钢管口及周边围护耗损未注明型号,不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相应的实物钢管配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内架部分的承租方和出租方没有约定钢管、配件型号,是据于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惯例和要求,双方认可使用建设规范和建筑材料市场的建筑周转性通用材料。脚手架工程施工及使用完全成后,锦祥公司没有对工程质量和钢管配件型号、规格等提出异议,证明双方对脚手架工程使用钢管、配件的型号等,符合建设规范和建筑材料市场通用标准。上诉人请求赔偿实物钢管和配件,无论在建筑材料一级市场或建筑周转性材料租赁市场等均有实物销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祥公司确认的损失数量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可以在建筑材料一级市场或建筑周转性材料租赁市场购买并赔偿给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截止于2017年8月10日拆除内架所生产的租金,为合同的全部内架租金不准确。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8月10日为被上诉人锦祥公司拆除第十八层内架工程,内架工程仍有楼面层的电梯间等内架工程、与屋面构架工程结构的内架工程,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在本案主张这部分内架拆架工期,暂以被锦祥公司拆除第十八层内架2017年8月10日,作为计算内架租金的工期。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锦祥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8月4日确认外架全部拆除,应视为锦祥公司超期使用外架至2019年8月4日”是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一、按照双方《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包括:外架工程包工包料。因此,拆除外架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二、上诉人使用外架的日期应计算至上诉人归还外架交***之日即2018年4月2日。(一)2018年4月2日***已经与上诉人代表核对完毕内、外架的损耗物品数额,并签字确认外架即交还***由其自行拆除。(二)2018年5月26日,涉案外架开始拆除。所涉人工,所涉构件的拆卸、保管、运输都由***自行安排。三、2019年8月4日***才将外架拆卸完毕,是***自己选择拖延,怠于拆卸的结果。期间双方因租金及超期使用费用数额协商不下,虽然上诉人多次要求***尽快拆除外架,***仍拒绝将外架完全拆除。上诉人已经交还外架的使用权、占有权后,上诉人没有做出任何妨碍***拆除外架的行为。四、上诉人超期使用外架期间应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为171天,超期使用租金应为:0.15元/天×171天×992483㎡=25457189元。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应付款为:486316.67元(合同期租金)+23521847元(内架超期租金)+254571.89元(外架超期租金)=976107.03元,实际付款997000元,多支付款项为:20892.9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2日清点脚手架损耗,归还外架交被上诉人占有的事实,多计算上诉人实际超期使用天数达491天,导致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因此诉请。
被上诉人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是***与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内容是租赁内外架,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百色水文中心辩称,***与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与百色水文中心无关,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上诉人蒙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锦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和租金共计710070.76元和利息(利息以71007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广安公司对第1项请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锦祥公司赔偿其钢管Q48*3mm钢管,其中4米16条、6米5条、1.2米82条、扣件26个、割钢管口66条,工地周边围护耗损506米,或赔偿上述钢管损失拆价8973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广安公司与锦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安公司将其开发的御水苑工程项目发包给锦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锦祥公司成立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水苑工程项目部。2016年6月12日,***与锦华公司签订《钢管内外架相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包锦华公司(乙方)百色御水苑工程脚手架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000m²:外架工程包工包料,内架工程包料不包工;外架工期为从本工程开始用外架开架计算时间,到拆完架为止共12个月,内架工程为7个月;内外架统一单价按施工图总建筑面积包地下室在内计算,每平方米46元;***提供竹排,锦华公司每平方米增加单价3元延长工期,从延长的第一天起,外架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内架按每方米每天0.3元计算租金;如甲方不按期支付乙方进度款和超期材料租金款,按银行商业贷款的利息四倍支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0月11日组织钢管外架施工,10月24日开始搭设内架;2017年8月10日内架拆除,2019年8月4日外架全部拆除完成。锦祥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4月2日确认施工过程损坏***地下室回填覆盖钢管4米16条、6米5条、1.2米82条、扣件26个、割钢管口66条、工地周边围护耗损506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锦祥公司已向***支付997000元,***以该工程的工程款和租金共为1707070.76元、锦祥公司尚欠工程款及租金、多次与锦祥公司未果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祥公司尚欠***租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有何依据;二、广安公司、百色水文中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三、锦祥公司是否应赔偿***Q48*3mm钢管4米16条、6米5条、1.2米82条、扣件26个、割钢管口66条,工地周边围护耗损506米,或赔偿前述钢管损失折价8973元,有何依据关于锦祥公司尚欠***租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有何依据的问题。双方对合同期内内外架租金486316.67元及内架超期租金235218.47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外架部分租金,锦祥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8月4日确认外架全部拆除,应视为锦祥公司超期使用外架至2019年8月4日;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外架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外架超期租金为0.15×662×9924.83=98553562元。故,***应取得的租金为486316.67+235218.47+985562=1707070.76元;锦祥公司已经支付997000元,其应继续向***支付租金710070.76元。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广安公司、百色水文中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的问题。***与锦祥公司签订的《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虽然***在提供租赁物时,由其负责人搭建内外架,但这只是合同约定由***负责搭设,且锦祥公司是按天及建筑面积来计算租金。故,***与锦祥公司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既然双方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广安公司、百色水文中心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广安公司、百色水文中心不应对锦祥公司欠付***租金承担支付义务。关于锦祥公司是否应赔偿***Q48*3mm钢管4米16条、6米5条、1.2米82条、扣件26个、割钢管口66条,工地周边围护耗损506米,或赔偿前述钢管损失折价8973元,有何依据的问题。2018年4月2日***与锦祥公司确认钢管、扣件、割钢管口及周边维护耗损,但并未注明钢管、扣件型号及周边维护耗损损失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折价为8973元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与锦祥公司签订的《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的是租赁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锦祥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锦祥公司尚欠租金710070.76元,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存在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利息。***主张锦祥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广安公司、百色水文中心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义务。***诉请要求锦祥公司赔偿其物件损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金710070.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1007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对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色水文中心(百色水环境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上诉人锦祥公司提供外架图片,证明在2018年4月2日双方清点过涉案外架之后还给***。被上诉人百色水文中心提供(2020)桂1002民初1720号调解书,证实百色水文中心对***与锦祥公司不在另外承担支付责任。经质证,上诉人***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始载体及时间,不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照片无意见;被上诉人百色水文中心认可其拍摄,可提供原件。上诉人***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锦祥公司对调解书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已超出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锦祥公司提供的外架图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百色水文中心提供的调解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锦祥公司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在开审中在门外旁听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言证明力弱,本院难予采信。经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本案超期使用外架时间是否恰当;二、被上诉人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色水文中心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三、上诉人***主张钢管、割钢管口等损耗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上诉人***与上诉人锦祥公司签订《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上诉人锦祥公司对合同期内内外架的价款均无异议及上诉人***对已付款997000元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锦祥公司对外架超期使用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与锦祥公司签订的《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外架工期:从本工程开始用外架开架计算时间,到拆完架为止共12个月,开架时间以甲方施工人员签认为准。双方2018年4月2日清点损耗材料,监理日志、施工日志、施工安全日记记录从2018年5月份开始拆除外架,但外架工程直至2019年8月4日才全部拆完,拆架时间为一年多过长,根据上诉人锦祥公司提供的外架图片,外架防护网至少在2018年6月22日前已全部拆除,外架防护网全部拆除后按照安全规定外架不能在继续使用,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拆除2018年6月22日图片显示的剩余外架时间为30天,因此,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锦祥公司使用外架时间至2018年7月22日,即外架超期使用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7月22日,共283天,外架超期费用为0.15元/天·㎡×283天×9924.83㎡=421309.03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获得费用为:486316.67+235218.47+421309.03元=1142844.17元,材料损耗8973元,共计1151817.17元,扣减上诉人锦祥公司已支付997000元,上诉人锦祥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54817.17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色水文中心按照工程进度及施工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色水文中心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色水文中心不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锦祥公司已与上诉人***对Q48*3mm钢管4米16条、6米5条、1.2米82条、扣件26个、割钢管口66条,工地周边围护耗损506米等材料进行了清点,并予以确认,上诉人锦祥公司没有对钢管配件型号、规格等提出异议,上诉人***根据建设规范和建筑材料市场通用标准主张上述材料损耗897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欠款154817.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481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上诉人***负担8624元,由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7元,由上诉人***负担17080元,由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勇
审 判 员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明新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