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桂林**面业有限公司、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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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林**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桥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0510387625。
法定代表人:邹本良,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桂林**面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煜,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城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735184517L。
法定代表人:麦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广西江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桂林**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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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面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程序上,上诉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上诉人要求确权属于行使取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六条:“……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取回权的行使应向管理人提出,通过管理人无法行使的才能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上述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请进行个别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诉讼时效起始时间有误,应当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明显为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认可双方签订的《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的效力及协议以物抵债形式作为被上诉人工程款实现优先权的形式。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破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这里的六个月期限,性质上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时起算,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时间内行使债权人相关权利,早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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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祥公司辩称,其与**面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施工合同书》,被上诉人施工后,在结算工程款时,由于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给被上诉人,于是上诉人用其位于荔浦市车间房地产作价4059369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作为折抵应付给被上诉人的二期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并签订了《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于2016年5月16日经荔浦市公证处公证。此后,上诉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错误地将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被上诉人就上述房地产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但破产管理人仍将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且错误地将拍卖所得价款按照破产债权比例进行提留,而不是按照房地产自身价值进行提留。综上,破产清算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错误地当作上诉人的破产财产处置,错误处置后又未按财产本身价值返还给被上诉人,破产程序中的这些做法是错误的,应予以更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锦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位于荔浦市桂林**面业有限公司1#车间房地产享有所有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法院整体处置并对处置拍卖一号车间所得价款依法分割全额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厂区厂房、办公楼、专家楼、宿舍、食堂、大门及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4000000元,并对工程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原有#1栋#2栋基础上,增加第三层钢架层面工程。2014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为14526584元。结算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就其中部分工程款诉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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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4)荔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面业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锦祥公司工程款9922666元和违约金1210557元,合计11133223元。2016年5月3日,双方就二期工程款给付签订了一份《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建设的位于被告公司的1#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450331建字第公建2013-05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13-064;未办房产证,共三层,建筑面积:7436.22平方米)作价四百零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4059369元)转让给原告,折抵应付原告的二期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059369元)。该协议于2016年5月16日经荔浦市公证处公证。
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荔浦县中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西桂林**面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将案涉工程与**面业公司名下的土地、地上建筑物、配电设备整体进行变卖,最终以11240000元于2020年12月26日成交,并已交付给了买受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即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申报的债权未获相应的确认而引发的诉讼,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的债权未获确认之日起起算,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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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1号车间工程系原告所建,原告的工程款具有法定优先性,被告由于无力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协议用该工程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并依法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1号车间享有排他的权利。但是,由于案涉1号车间工程并不是独立的不动产,而是附属于被告的土地之上,故原告的这种排他权利具有附属性,与传统的物权有一定的差别。由于该工程附属于被告的土地之上,根据不动产处置“房随地走”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将案涉1号车间与被告的土地等财产整体处置并无不妥。由于案涉工程1号车间已被整体处置,并已交付买受人,故原告现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1号车间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整体处置所得的拍卖款中,可以将案涉1号车间工程所占份额及比例予以分割,根据其所占比例,管理人将该部分工程所占拍卖款分割折算为1402983.74元并予以提存,原告对此无异议。虽然原、被告在(2014)荔民初字第1846号案件中对双方的工程款进行了处理,但该案处理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本案的工程款在内,否则原、被告不会过后再另行签订《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故对于该1402983.74元,该院认为应由原告全额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广西桂林**面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荔浦市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450331建字第公建2013-05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13-064)经拍卖所得拍卖款1402983.74元(经管理人按比例分割折算所得)由原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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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锦祥公司对处置拍卖一号车间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公司厂区厂房、办公楼、专家楼、宿舍、食堂、大门及配电房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2016年5月3日,双方就二期工程款给付签订了一份《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建设的位于上诉人公司的1#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450331建字第公建2013-05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13-064;未办房产证,共三层,建筑面积:7436.22平方米)作价四百零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4059369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折抵应付被上诉人的二期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059369元)。该协议于2016年5月16日经荔浦市公证处公证。该《以建筑物折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协议后,因案涉1#车间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将权属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并管理该车间,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车间享有排他的权利正确。同时,一审考虑案涉车间的附属性,在被上诉人诉请对案涉1#车间归其所有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的基础上,按照整体处置所得的拍卖款,将案涉1#车间工程所占份额及比例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对管理人将该部分工程所占拍卖款分割折算为1402983.74元亦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西桂林**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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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7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林**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杨寒玲
审 判 员 朱孟儒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罗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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