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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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12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市荔城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麦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干生,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旺路******
法定代表人:李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因与一审被告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上诉人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干生、一审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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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锦祥公司在支付其租金33540.16元及利息的基础上,判令锦祥公司向其增加支付租金663182.91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663182.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锦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第十八层建筑面积(477.78㎡)取代合同约定、双方无争议的建筑面积(9924.83㎡)作为内架延长期计算租金的面积,确定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内架部分合同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内架延长期价款是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
针对***的上诉请求,锦祥公司答辩称:一、《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内架完毕、交还的时间是“主体封顶”,另一案中***起诉时认可本案内架全部拆除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二、顶层楼面存在电梯机房、安全通道天面出口等建筑在建设中使用内架的情形,但在这部分建筑使用内架,属于《承包合同》约定之外的范围,不适用《承包签合同》条款计算使用费用。双方对67.08平方米建筑使用内架的费用没有约定,应视为外架使用。
锦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内架拆除日是2017年8月10日,***签名确认。2、租赁合同约定内架使用范围为案涉工程18层以下,因此双方在2017年8月10日就内架拆除这一事实作出书面确认。3、其主张2018年4月2日是案涉工程内外架交还被上诉人的日期。4、一审判决认为其终止使用内外架的日期为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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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认案涉建筑十八层以上施工属延续使用内架与事实不符,其不认可。其针对的事实一是内架结算,二是外架交还。
针对锦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问题在于拆除第十八层内架是否是全部内架工期终止及***是否确认内架工期全部终止的事实。首先,拆除十八层内架不是拆除全部内架工程或内架工期终止。其次,楼面层的楼梯间等建筑面积需要浇筑是不争的事实,内架与外架的用途是不同的,内架工程主要是支撑模板,在楼板上浇筑,外架工程是搭设在建筑物外檐,主要是灌注框架水泥。2、锦祥公司主张证明工期终止,这个证明不能证明***确认内架工期全部终止的事实。***主张的2017年的逾期租金是因为锦祥公司不出具证明。再有,第十八层的拆除证明无***的签字,也没有证明工期终止的事实。因此,锦祥公司主张内架租赁范围不包括楼面层内架工程,双方视为外架工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锦祥公司给付其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4月2日内架租金702677.96元和利息284802.13元(利息计算以702677.9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请求载明的数额截止于起诉之日);二、请求判令广安公司履行代位清偿的义务,向其支付第一项请求锦祥公司欠付其的租金和利息;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广安公司与锦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安公司将其开发的御水苑工程项目发包给锦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锦祥公司成立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水苑工程项目部。2016年6月12日,***与锦华公司签订《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包锦华公司(乙方)百色御水苑工程脚手架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000㎡;外架工程包工包料,内架工程包料不包工;外架工期为从本工程开始用外架开架计算时间,到拆完架为止共12个月,内架工程为7个月;内外架统一单价按施工图总建筑面积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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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在内计算,每平方米46元;***提供竹排,锦华公司每平方米增加单价3元;延长工期,从延长的第一天起,外架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内架按每方米每天0.3元计算租金;如甲方不按期支付乙方进度款和超期材料租金款,按银行商业贷款的利息四倍支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0月24日开始搭设内架,2017年8月10日内架拆除。
另查明,***于2019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锦祥公司支付截止于2017年8月10日内架工期产生的租金;锦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案涉工程内外架实际使用终结日期为2018年4月2日。***以因锦祥公司拆除(第十八层以上)屋面层电梯间、屋面构架等内架工程等,未向其支付内架工程2017年8月11日后工期所产生的租金,诉至该院。
再查明,案涉工程地下室地下一层面积1324.85㎡,地上1,地上**面积8599,建筑面积共计9924.8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锦祥公司尚欠***内架租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有何依据;二、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
关于锦祥公司尚欠***租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有何依据的问题。锦祥公司项目部自认于2018年4月2日确认内架全部拆除,应视为锦祥公司超期使用内架至2018年4月2日,锦祥公司尚拖欠***租金234天;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延长工期,从延长的第一天起,外架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内架按每平方米每天0.3元计算租金”,合同约定按照总面积计算违约金,实际锦祥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拆除(第十八层以上)屋面层电梯间、屋面构架等内架工程等,故一审法院仅按照第十八层以上面积计算违约金,十八层总面积8599.98㎡均等分,锦祥公司使用第十八层内架面积为477.78㎡;故,内架租金为0.3×234×477.78=33540.16元。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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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的问题。***与与锦祥公司签订的《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虽然***在提供租赁物时,由其负责人搭建内外架,但这只是合同约定由***负责搭设,且锦祥公司是按天及建筑面积来计算租金。故,***与锦祥公司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既然双方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广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广安公司不应对锦祥公司欠付***租金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与锦祥公司签订的《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的是租赁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锦祥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锦祥公司尚欠租金33540.16元,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存在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利息。***主张锦祥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广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3540.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54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对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百色市御水苑工地材料损耗及工地周边维护,证明(1)锦祥公司另案据该证据主张案涉内外架工程租赁钢管材料清点并返还给***,内、外架工程终止(***不同意涉及外架部分);锦祥公司自认内架工期终止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2)没有涉及外架材料损耗清点、特别是正负零以上外架材料清点;更没有载明双方确认外架工期终止的事实。2、证明,证明锦祥公司出具拆除每层楼内架的证明,只是租用内架材料施工的程序性要求,第十八层内架拆除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内架工程包括总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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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9924.83㎡)、第十八层之上楼面层楼梯间、电梯间等全部内架工程工期终止。锦祥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不是新证据,一审已进行质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拆除十二层支架的证明,与本案约定内架使用到十八层楼面封顶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广安公司质证认为:这2份证据属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
锦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楼面建筑板梁具备拆模条件时间。2、楼面建筑平面设计图,证明楼面建筑面积为67.08㎡。3、御水苑楼面效果图,证明楼面使用外架情况。***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租赁合同,内架符合拆除条件与内架何时拆除是两回事,如果不拆除也应计算租期,因为这不是我们施工的,符合条件拆除不等于实际拆除。2、证据2中的楼面层是包含在十八层里的,而不是在十九层。根据设计规范,要有楼面层,因此67.08平米是计算在9924.83平方米的范围内。3、对证据第三页无异议,但第四页不能证明锦祥公司陈述的事实。内架外架是不连在一起的,且外架不仅是图中标注的这一些,电梯间四面都有搭设,斜坡面亦是如此。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广安公司质证认为,这3份证据是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客观反映楼面建筑使用内架情况,不予采信。
除了一审认定的“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0月24日开始搭设内架,2017年8月10日内架拆除”不予认定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锦祥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开始搭设内架,2017年8月10日内架拆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锦祥公司应否支付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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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如应支付,租金是多少。
关于焦点,经查,锦祥公司一审答辩称“2018年4月2日***与其公司代表黄波文核对***出租的内、外架损耗数额,并签字确认;此后将内外架交还给***控制”;锦祥公司亦称其于2018年4月2日将涉案工程内外架交还***。据此,锦祥公司超期使用内架至2018年4月2日,应计算超期租赁的天数为234天。锦祥公司对此称其于2017年8月10日拆除内架使用完毕,于2018年4月2日将内架交还***,故其没有延期使用内架,租金应只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超过时间不应再计算租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管内外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内、外架工程按照施工图总建筑面积包地下室在内计算,外架工期从用钢管搭架开始到拆完架为止共12个月,按每平方米46元计算;内架工程为7个月,工程提前完成单价不变,如延长工期,从延长的第一天起,外架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内架按每平方米每天0.3元计算租金;如甲方不按期支付乙方进度款和超期材料租金款,按银行商业贷款的利息四倍支付给乙方等。从双方约定“外架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内架按每平方米每天0.3元计算租金”来看,内架是按实际使用的平方米计算,外架才是按总建筑面积计算,***主张内架也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延期使用内架租金的计算方式及实际使用的面积,一审计算的超期使用内架租金正确。
综上所述,***、锦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元,上诉人***负担10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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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焕月
书 记 员 黄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