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91民初255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
原告:杨巍峰,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泰兴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超,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5898168H,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人民路135号。
负责人:张年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鹏,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光华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32275376E,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白马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褚书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732305613,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屠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红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吉彭才,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逸鑫科教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81262707P,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大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霍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杨巍峰与被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寺巷支行)、江苏光华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润达公司)、吉彭才、泰州市逸鑫科教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巍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超、孙利波、被告农商行寺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蒋辉鹏、被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润达公司、吉彭才、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被告光华公司泰州农商行白马支行32×××66账户内2160053.40元的货款)停止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农商行寺巷支行与被告星润达公司、光华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对被告光华公司名下32×××66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泰州市高港区农村商业银行白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马支行)进行了查封冻结并直接导致原告所有的2160053.40元的货款被查封。2018年9月26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苏12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借用光华公司的资质中标了“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音体美等器材项目”,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由原告三人合伙运作,借用被告光华公司资质投标,中标金额为3600089元。被告光华公司不参与本项目投资、货源组织、配货工作。被告光华公司在收到采购人拨付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并于到账后7日内汇至原告***的账户。该项目完全是由原告实际投资的,项目供货施工完毕结算后,东营市第二中学将属于原告的货款2160053.4元汇入被告光华公司账号为32×××66的银行账户,但法院查封冻结该2160053.40元货款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账户因各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被贵院查封,导致属于原告的货款不能支付。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商行寺巷支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涉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不予认可;即使三原告借用被告光华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但借用资质进行招投标是其与光华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冻结光华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光华公司所有,借用资质人与被借用人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成为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光华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所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三原告借用被告光华公司的资质,与山东省东营市第二中学签订迁建工程音体美等器材项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东营市第二中学将货款2160053.4元汇入光华公司账户,该款项属于三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客观公正地进行裁判。
被告星润达公司、吉彭才、逸鑫公司均未答辩。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8)苏12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本院冻结被告光华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故原告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被告光华公司中标的“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音体美等器材项目”项下的款项3600089元归三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该判决书载明的3600089元货款中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至被告光华公司账户。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属于原告的货款是错误的,应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3.光华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与三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东营市第二中学加盖公章的音体美配置明细表各1份;市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验收单、市二中音体美器材验收会议流程、东营市第二中学音体美器材验收报告4份,与证据1共同证明案涉款项归三原告所有,且双方签订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
4.支付申请书1份、财政资金支付凭证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中标的项目验收合格后,东营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于2018年9月21日就该货款向光华公司汇款2160053.40元,该货款没有进行转移,也不可能进行转移,因此该账户内的2160053.40元就是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的货款,所有权人是原告,因此被告不能就案外人所有的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农商行寺巷支行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同时根据该份执行裁定书,农商行寺巷支行申请执行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农商行寺巷支行并非该案件当事人,与农商行寺巷支行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考量,不予认可,市二中音体美器材验收会议流程中写明了光华公司的东营分公司经理为颜峰,法定授权人为***,可见原告***的行为是光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作为光华公司的员工参与相关工程,故涉及该工程的相关款项应为光华公司的财产。同时,其中的支付申请书收款单位也明确是光华公司,该笔工程的交易双方是光华公司与东营市第二中学,原告仅为光华公司的员工参与工程。
被告光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确认了被告光华公司与东营市第二中学发生买卖关系,相应付款3600089元,应归三原告所有;对于证据3、4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颜峰并非光华公司员工,其只是借用光华公司的资质,为其在东营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对工程合作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光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商行白马支行出具的光华公司的银行流水单,证明东营
市第二中学将货款汇入被告光华公司账户后,即被法院冻结,并没有发生流通,根据三原告与光华公司的协议,该款项应归三原告所有。
2.《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2748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案涉款项应归原告所有,人民法院对此冻结有所错误,应予以纠正。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进入账户后没有进行流通,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农商行寺巷支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汇入光华公司即为光华公司的财产,由于货币无法进行区别,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并无过错。即使三原告与光华公司的合作合同是真实的,其行为也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证据2中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因光华公司的原因导致经济损失的,由光华公司承担责任,可见,该笔款项在光华公司账户内应属于光华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并无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借用资质从事相关行为,是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其坚持以光华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投标,承建项目获取利益,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即便能够认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经营人,但因其对外以光华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款项也实际存至光华公司账户内,就应当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其对涉案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被告星润达公司、吉彭才、逸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农商行寺巷支行与光华公司、星润达公司、吉彭才、逸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苏129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判决星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商行寺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吉彭才、逸鑫公司、光华公司对星润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2237元,由光华公司、星润达公司、吉彭才、逸鑫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因光华公司、星润达公司、吉彭才、逸鑫公司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寺巷支行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1291执56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告星润达公司、吉彭才、逸鑫公司、光华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等值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向农商行白马支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光华公司账户(账号32×××66)内的存款,已冻结45480.11元,冻结额度为317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2018年9月21日,东营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光华公司上述账户汇款2160053.4元。
三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光华公司上述账户内的存款2160053.4元属于其所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苏12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杨巍峰的执行异议。三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颜峰、杨巍峰与被告光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音体美等器材项目是三人合伙运作,为学校设计了项目实施方案,由杨巍峰推荐借用光华公司投标,投标费用由三人承担,投标结果:中标公司是光华公司,中标金额:3600089元;光华公司配合投资人***、颜峰、杨巍峰签订中标合同,根据中标合同的要求开具本项目的结算发票,光华公司不参与本项目的投资、货源组织、配货工作。项目完工后,中标业绩归光华公司所有,光华公司负责协助合伙人到当地财政部门开具发票(代开发票),税款计144000元由合伙人支付,代开发票的风险由***、颜峰、杨巍峰承担,光华公司不收取其他费用;投资人***、颜峰、杨巍峰在本项目中共同出资、共同考察进货、进货安装费用共同承担,利润由投资人平均分配,针对本项目,***、杨巍峰推进光华公司的开票结算业务;光华公司收到采购人拨付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及时通知***、杨巍峰,并于到账后7日内电汇至颜峰个人账户,提供汇款凭据复印件,颜峰收到汇款后,提供收款凭据,由投资人***、颜峰、杨巍峰三人及时分配;因投资人原因给光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投资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因光华公司原因给投资人造成经济损失,光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2018年9月30日,***、***、杨巍峰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光华公司中标的“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音体美等器材项目”项下的货款3600089元归原告所有;二、判决光华公司将东营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付至光华公司账户内的货款2160053.40元立即支付给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鲁0591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光华公司中标的“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音体美等器材项目”项下的货款3600089元归原告***、***、杨巍峰所有;二、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巍峰支付货款1674053.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冻结的被告光华公司账户内的资金2160053.40元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能否阻却本院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虽然原告***、杨巍峰及颜峰与光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音体美等器材项目”项下的货款归***、杨巍峰、颜峰所有,但该合作合同只是光华器材厂与***、杨巍峰、颜峰的内部约定,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仍以光华公司的名义进行,且该合作合同约定,因光华公司的原因造成投资人的损失,由光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杨巍峰、颜峰在签订合作合同时亦已明知借用光华公司的资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可能面临的风险;即使光华公司该银行存款来源于原告所经营的“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音体美等器材项目”项下的货款,但自转移至光华公司银行账户内就应当归属光华公司所有。至于因光华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根据其与光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向光华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在明知光华公司的银行存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后,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而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三原告却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款项归其所有,即使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据此认为本院冻结的款项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案涉款项归其所有,从而排除本院执行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中的颜峰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
被告星润达公司、吉彭才、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巍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巍峰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
审 判 长 袁伯民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