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获得劳动收入能力下降的补偿,在受害人定残前是以误工费的方式进行补偿,定残后则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补偿,因此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理解为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平的误工费应当认定为14706元(114天×129元/天),总损失相应认定为168050.30元,由***、***和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34440.2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6004元,***已经赔偿的9915.20元,还应赔偿8852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