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6民初1462号
原告:周平,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
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9021591472287D,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楚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邓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功旭,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平与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平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功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告***,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第二次开庭第三人王功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46917元(含医疗费49759.3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3805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2956.3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46039.3元,剩下1469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与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将“关门山风景区、神农书院”的“人工制作、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被告***雇请雇请原告为电焊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头部及双上肢,严重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日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原告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及治疗过程属实,但我不是雇请原告周平施工,而是将电焊工程承包给周平。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承包关系,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也不认识***,对于***的损失我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是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部分请求计算的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功旭是属实的,王功旭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功旭述称: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与我签订神农书院劳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将神农书院会议室工程交由王功旭承揽。王功旭将上述会议室工程全部转交给了***,实际上王功旭只是一个中间人。***的损失与王功旭无关。原告周平在操作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没有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帽,且从自己焊接的钢架上摔下,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周平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周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与王功旭签订《神农书院会议室装修劳务承揽合同》一份,神农书院会议室装修水电安装、拆墙砌墙、清运、吊顶、防水、墙地砖铺贴、材料人工搬动承包给王功旭个人。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包主要材料;王功旭提供辅材。2016年8月13日,王功旭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发包给***个人承包,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承包内容为,人工、制作及安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在施工中,请周平焊接钢架,其雇请的方式为,包吃包住,按天计价。2016年8月27日8时许,周平对其焊接的钢架加固焊接,其爬上钢架加固时,从钢架上摔下。当时,木工熊某亦在所装修的会议室工作。周平受伤后,被送往神龙架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4元,当日,周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功旭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3104元。周平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8635.2元,该费用王功旭支付35000元,周平付3720元,***支付9915.2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骶骨骨折;4、头部开放性损伤。2016年12月1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对周平的鉴定意见为:1、周平于2016年8月27日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10级;2、其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7000元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4、其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5、其营养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80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周平与其妻王海霞生一婚生女周雨馨,周雨馨一直在小溪塔城区范围内上幼儿园及小学。周平系农业户口,其居住在夷陵区城区,其收入来源城镇,消费于城镇。被告***当庭表示其知道周平居住城镇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2016年4月19日,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与王功旭签订《神农书院会议室装修劳务承揽合同》一份,有2016年8月13日,王功旭与***签订了《合同》一份,有周平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签订意见书及收据,有周雨馨一直在小溪塔城区范围内上幼儿园及小学的相关收据,有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证人熊某的当庭陈述,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功旭,王功旭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承包,***雇请周平焊接钢架,***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功旭和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均知道王功旭、***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王功旭对***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功旭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周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及良好的施工环境,施工场地拥挤,几种工种混合作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平攀爬钢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其操作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故,原告周平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对周平的赔偿是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周平长期生活在小溪塔城区,收入消费于小溪塔,有鄢家河村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有其女儿就读学校的收费收据相互印证,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周平是居住于城镇。故,对于周平的损失确定应当适用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四、关于本案原告周平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周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药费49759.3元的请求,有病历及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后期治疗费17000元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且双方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原告周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误工费38055元的诉讼请求,其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270日(270天应当包含了住院的25天),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支持270天,其务工标准原告请求按建筑业129元/天计算,其请求的标准符合农民工进城打工的通常收入状态,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其损失确定为34830元(270天×129元/天)。原告周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护理费12000元的请求,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原告请求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只能依据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0743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原告周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800元的请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元的请求,其计算期限、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58772元的请求,其计算方法、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原告的总损失额为188174.3元,上述损失由***赔偿150539.44元,该费用应当减除王功旭已经赔偿的36004元,***已经赔偿的9915.2元,被告***还应赔偿额确定为104620.24元,该赔偿额由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功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周平各项损失104620.2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功旭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已减半),原告周平已预交;该费由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功旭负担418元,由原告周平负担200元;应由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功旭负担的418元,由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功旭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周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