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8694号 原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水岸家园住宅小区商用房2号楼3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二建工”)、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与被告汉二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机械费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汉沽新开北路的工地提供机械服务,由原告提供日立60型挖掘机进行挖掘暖气管道管路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120元。2017年1月25日,双方经过核算,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机械费用后仍欠20000元,随即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达到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二建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该事件与我司无关,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我司没有参与到该项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所主张的机械费与我司有关。 被告**辩称,工程发生欠费的事实我承认,对欠条数额无异议,我是给**帮忙做现场管理,因为**有事情没去现场,所以欠条都是我打的。**也承认欠款的事实,但因无力偿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付款的期限和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开北路工地欠**挖掘机费20000元,欠款人**。”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到被告汉二建工位于汉沽新开北路的工地提供机械服务,由原告提供日立60型挖掘机进行挖掘暖气管道管路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120元。原告认为**系汉二建工的员工,应由汉二建工和**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汉二建工认为未承揽案涉工程,**是其公司总经理的朋友,**没有现场管理人员,是朋友的关系帮忙的形式派人进行管理,**是公司人员,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只代表**的个人行为,除了**公司未派其他人员去现场帮忙。**认《欠条》系为本案原告出具,但认为案涉工程是**承揽,公司派其去帮忙,因**有事没到现场,其给原告等人打了欠条,之前付款系**转给财务***,***转给***。 原告认可后期***曾支付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完成承揽的工作内容,被告理应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被告**认为其系替**工作,款项应由**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等人的《欠条》系**出具,故对**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如**有证据证明其系替**工作,可在向原告支付欠款后另案向**主张权益。关于欠款数额,《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0000元,原告认可后期***支付过1000元,同意扣除,故欠款数额为19000元。关于汉二建工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出具的《欠条》及***的转账记录,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系汉二建工承包或汉二建工授权给**雇佣原告的材料,故对原告要求汉二建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19000元应由被告**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该《欠条》并未标注给付期限,本院确定为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金额1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提示: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含章路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