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赔偿请求人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定送达裁判文书的职责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6)津02委赔6号
赔偿请求人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水岸家园住宅小区商用房2号楼3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部长。
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292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赔偿请求人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履行法定送达裁判文书职责为由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法赔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6法赔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以赔偿请求人所提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为由,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未履行法定送达裁判文书职责造成的损失168000元。事实和理由:法院负有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职责,在(2013)滨汉民初字第5228号民事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但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对方当事人即信汇医药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导致赔偿请求人在另案中无法证明信汇医药公司知晓赔偿请求人已撤诉的事实,造成了损失。故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168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未履行法定送达裁判文书的职责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天津市汉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