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2573号 原告:***,女,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195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溇路8号**商务大厦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裕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万元,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博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敦公司;原名为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借用被告资质参加“泰兴市大庆路改造工程的一标段(义渡局路至济川)”的投标,并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7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因未能中标,招标单位已于2019年5月15日将77万元保证金返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仅返还博敦公司保证金50万元,尚有27万元未返还。2022年3月7日原告与博敦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博敦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寄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将27万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被告裕腾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能证明博敦公司借用裕腾公司资质参加案涉项目投标;2.没有证据能证明2019年4月26日以***名义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裕腾公司的77万元是******公司付款;3.没有证据能证明2019年4月26日以***名义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裕腾公司的77万元是***拟借用裕腾公司资质参加案涉项目投资;4.没有证据能证明***参加了案涉项目的洽谈、投标书的制定等。5.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是***在洽谈、参加投标。因***当时的特殊身份,故以***名义汇款给裕腾公司。显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应参加诉讼。6.2019年5月22日,裕腾公司根据***授权,已将7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至***指定收款人***银行账户。综上,因博敦公司对裕腾公司不享有案涉债权,***受让债权成无本之木,***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应驳回其起诉。即使***作为原告适格,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参加诉讼。被告根据***授权将77万元足额支付***指定收款人***账户,被告亦不结欠***款项,原告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博敦公司(***公司)与被告裕腾公司口头约定借用裕腾公司资质参加“泰兴市大庆路改造工程”投标。2019年4月26日,博敦公司通过股东******公司转账77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因未能中标,招标单位将77万元返还给裕腾公司。2019年5月22日,裕腾公司将77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摘要:往来。同年7月5日,***转账40万元给博敦公司会计***。次日,***将该40万元转账至博敦公司账户(备注:裕腾建设还款)。 因裕腾公司未返还剩余37万元,2019年8月30日,博敦公司委托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天安公司借用贵公司资质参加“泰兴市大庆路改造工程的一标段”投标,并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向贵公司支付77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因未能中标,招标单位已于2019年5月15日将77万元保证金返还至贵公司帐户,贵公司理应在收到该保证金后及时返还给天安公司。经催要,贵公司仅于2019年7月5日返还40万元,余37万元多次催要未果…。”裕腾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回复原告。同年8月30日,案外人***转账10万元给博敦公司会计***。同日,***将10万元转账至博敦公司账户(用途备注:裕腾建设还款)。 2022年3月7日,博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债务人裕腾公司欠甲方的投标保证金27万元。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22年3月8日,原告将该协议书寄给裕腾公司,裕腾公司于3月9日签收。 因被告未返还剩余27万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委托书》一份,辩称其于2019年5月22日根据原告***授权,将7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至***指定收款人***账户。该《委托书》主要载明:“本人***于2019年4月26日汇款77万至贵公司账户,用于缴纳泰兴市大庆路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现因特殊情况,特委托贵公司将此款汇至另一账户,账户名:***,开户行:泰兴市工商银行新区支行,账号:…26×××79。对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附:1、***、***身份证复印件,2、***账户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人:***,2019年5月15日”。原告认为其没有出具该委托书,并申请对《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签名是否系其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签名字迹与对比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80元。 另查明,案外人***因诈骗受害人**30万元,侵占**90万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苏1283刑初573号刑事判决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27万元的诉讼请求。1.原告通过银行将77万元汇给被告时,系博敦公司股东,原告自认该款项系***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结合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以及博敦公司收到的50万元保证金等事实。据此,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投标人为博敦公司,投标不成功后,被告应将77万元保证金退给博敦公司或***。2.因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不是原告书写,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付款给***的行为,不能免除被告对博敦公司应履行的返还保证金义务。3.博敦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7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被告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将77万元保证金退给案外人***,导致原告方未收到剩余27万元,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680元。因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中“***”的笔迹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故原告为此垫付的鉴定费4680元应由被告承担。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原告系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当事人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能证明博敦公司借用裕腾公司资质参加案涉项目投标、2019年4月26日以***名义支付给裕腾公司的77万元是******公司付款、77万元是***拟借用裕腾公司资质参加案涉项目投资、***参加了案涉项目的洽谈和投标书的制定的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律师函、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担任博敦公司的股东时,***公司向被告汇款投标保证金77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六、关于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虽被告将案涉保证金转账给***,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追加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有权另行向***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6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封 雨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