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台市华日工程机械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华日工程机械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台城南门三组团4号楼门面房。 经营者:开茂生,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审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溇路8号**商务大厦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王**华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工程机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械中心)、原审被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腾公司)、原审第三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2)苏098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华支付**机械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款543431.24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华与**机械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了由王**华自行施工完成的案涉通信管线迁移临时设施单位工程、沥青罩面单位工程,该两部分工程系由王**华自行施工完成,相应工程价款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减;2.**机械中心进场前已经由第三人完成了部分工程,***虽然出具了金额为66678元的清单,但该数额并非第三人退场时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实际系由王**华与第三人**高结算,双方之间尚有纠纷未能对**机械中心进场前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故一审法院以***出具的66678元的金额认定为**机械中心进场前已完成工程价款有误;3.王**华除支付了资料员工资外,还实际垫付了审计结算费用1万元、管理人员费用7万元,该两项费用应当由**机械中心承担,另,因**机械中心虚报结算金额,被住建局罚款,该罚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机械中心辩称,1.临时设施单位工程、沥青罩面单位工程在**机械中心签订合同时已经完成,该两项工程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2.案涉工程是***施工了部分后退场,并经***介绍,由**机械中心继续施工,**机械中心与**高不认识,***对其已经完成工程价款已明确出具清单,当时三方约定***的款项由**机械中心支付;3.审计费与**机械中心无关,合同中约定**机械中心除资料员工资3000元外,不承担其他费用,因此**机械中心不应承担审计费、管理人员费用,罚款系由王**华自身原因造成,与**机械中心无关。 裕腾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临时设施单位工程、沥青罩面单位工程款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下浮率也无异议,但是对应付款金额签证拉管部分价格422365.39元,该部分款项没有依据,具体**机械中心与王**华如何结算与裕腾公司无关;2.裕腾公司对**机械中心不承担付款责任,**机械中心也没有上诉,目前裕腾公司在住建局的工程款仍被冻结100万元,**机械中心应当申请解封。 **高、***未发表陈述意见。 **机械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即给付**机械中心工程款2012138元、返还工程押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以2012138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裕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华、裕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裕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东台市范公南路管线综合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签约合同价为6816218.92元(固定单价)。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根据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管的意见》东政发[2013]111号文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形象进度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按经审计确认的财务决算,支付至审定额的80%(审计期间不支付工程款),余款待保修期满(保修期2年)结清全部价款。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投标书显示工程造价6816218.92元,包含范公南路综合改造工程(电气工程)5224100.62元、范公南路改造通信管线迁移临时设施80863.82元、范公南路综合改造工程(沥青罩面部分)206921.67元(均不含税及措施费)。 2017年6月1日,裕腾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2017年6月9日,***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华。王**华又将工程交***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一部分后未继续施工,介绍开茂生与王****谈案涉工程施工。******生出具一份清单,记载:“1.***花管进600根、波纹400根、梅200根,已先行垫付5万元。2.加油站段已敷设58米,用梅花管57根,用波纹管133根,用工及沙石、水泥共计15078元。3.警示带600元。4.监理1000元。计66678元。***。”开茂生与王****谈时,王**华已施工完成范公南路改造通信管线迁移临时设施单位工程。2018年9年7日,王*****腾集团范公南路综合管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机械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合同》,王*****公南路综合管沟工程交**机械服务中心施工,约定的承包内容:本标段通信管道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工程量;乙方按照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价格:按照约定管沟工程项目总价格380万元计算(不包含税及其他任何费用,不含文明施工措施费),合同总价380万元。付款方式:按照项目施工总合同同步付款,管沟工程年底按照大合同同步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6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双方约定乙方一次性补贴甲方资料费3000元。双方还对工期、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王**华签名,并加盖“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台市范公南路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凡经济性协议与合同使用本印章无效)”字样的章印。当天,开茂生向王**华转账100000元。王**华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开茂生保证金100000元。进场施工后一个月退还。今收人:王**华。”后**机械服务中心完成范公南路综合改造工程(电气工程)、签证拉管部分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6日办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合格,同意竣工交付。 2021年2月4日,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案涉工程审定价为5014463.67元,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裕腾公司予以确认。审定价中范公南路综合改造工程(电气工程)不含税及措施费的造价为3436036.03元、范公南路综合改造拉管(电气工程签证无综合单价部分)造价为422365.39元。 一审中,王**华与**机械中心均确认王**华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华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机械中心,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机械中心应得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本案中,王**华与**机械中心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办理验收合格手续,**机械中心有权请求王**华支付工程款。1.关于王**华与**机械中心约定的承包范围问题及下浮率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机械中心施工承包内容为尚未施工的案涉标段通信管道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工程量,已施工完成的案涉通信管线迁移临时设施单位工程不在**机械中心施工范围。除通信管线迁移临时设施单位工程外,工程量清单的电气工程、沥青罩面单位工程均属于**机械中心的承包范围。故案涉通信管线迁移临时设施单位工程的投标报价、结算价均不应包含在**机械中心总价中。**机械中心与王**华约定的承包总价为3800000元,与案涉工程投标书中电气工程、沥青罩面部分单位工程价格5431022.29元(不含税金、规费)相比,下浮30.04%。2.关于总价款问题。案涉工程审定价为5014463.67元,其中扣除税金、规费后的电气工程部分价格为3436036.03元及签证拉管部分价格为422365.39元。**机械服务中心完成该部分施工,参照其签订合同的下浮率,该部分工程结算价应为2699337.63元。关于**机械中心进场前***实际施工的部分,应从范公南路综合改造工程结算价中扣除。***退场时向**机械中心出具清单确认其应得款项为66678元。现***、**机械中心、王**华均认可***的款项由王**华给付,故应从2699337.63元中扣除此款,**机械中心无需再向***支付此款。**机械中心应得总价款为2632659.63元,扣除已付款950000元及资料费3000元,王*******机械中心工程款1679659.63元。关于王****称需扣除管理人员费用、审计决算费用、罚款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机械中心主张的100000**证金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6日竣工验收,王**华此时应返还100000**证金。 关于利息的问题。王**华与**机械中心约定,付款时间为年底按照大合同同步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6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但该约定不明确,双方还约定“付款项目施工总合同同步付款”,故可参照案涉工程总合同的约定确定王**华应付工程款时间。案涉工程总合同约定,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额的80%(审计期间不支付工程款),余款待保修期满结清全部价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6日竣工验收,2021年2月4日确定审定价,王**华应于2021年2月4日前给付**机械中心80%的工程款即2106127.7元,扣除已付款,还需给付1153127.7元,2021年6月6日前付清余款。因此,王**华应给付从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100000**证金利息,从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1153127.7元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526531.93元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裕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开茂生与王****谈、签订、履行案涉分包协议。王**华系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机械中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裕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华还应给付**机械中心工程款1679659.63元、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机械中心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机械中心保证金100000元、工程价款1679659.63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53127.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6531.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机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8元,减半收取13129元,由**机械中心负担2067元,王**华负担11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机械中心负担787元,王**华负担421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裕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华施工,后王**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机械中心施工,以上转包、分包工程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所形成的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机械中心完成案涉工程后,依法有权请求王**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王**华提出应扣减通信管线迁移临时设施单位工程、沥青罩面单位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华与**机械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载明施工范围包含通信管线迁移临时设施单位工程、沥青罩面单位工程,故王**华要求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以上两项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华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机械中心施工前已完成工程价款66678元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机械中心施工案涉工程前系由案外人***施工,***将案涉工程介绍给**机械中心时已经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故王**华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华提出**机械中心应承担审计费用、管理人员工资、住建局罚款等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华与**机械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机械中心除资料员工资3000元外,不承担其他费用,且王**华在本案中对住建局罚款是否由**机械中心造成并未举证证明,故王**华要求**机械中心承担以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6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娟娟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