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宿迁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02民初208号 原告:宿迁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耿车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锦昌路。 预重整管理人:苏州华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预重整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住常州市溧阳市。 原告宿迁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1484.32元及利息(以291484.3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191484.32元,并以191484.3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第2项诉讼请求仅主张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3日,被告裕某公司与原告建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T-05。后双方于2023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被告裕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与裕某公司就剩余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止目前,被告仍剩余191484.32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裕某公司庭前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尚欠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可以向被告裕某公司申报债权。由于被告裕某公司已进入预重整程序,现在集中债权申报及审核阶段,原告可以申报债权,如原告通过被告***获得清偿,管理人将作相应扣减。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3日,原告建某公司与被告裕某公司就纬二路工程施工所需的水泥稳定碎石供货及施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裕某公司承建工程提供水泥稳定碎石及施工。 后原告建某公司与被告裕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原告建某公司)乙(被告裕某公司)双方结算并确认,总计工程价款4266484.32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前,乙丙(被告***)方总计支付265万元,尚欠工程款161648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现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就剩余工程款1616484.32元及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25000元,共计1641484.32元向甲方支付。具体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支付完毕后甲方撤回就上述款项起诉乙方的诉讼并解除保全;中秋节(2023年10月29日)前支付300000元;2024年1月1日前丙方支付甲方500000元;2024年2月9日前,丙方支付完毕剩余款项。三、丙方按期付款的,甲乙丙三方就所涉事宜再无其他争议,甲方放弃向乙丙方主张其他款项。四、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丙方与乙方就上述款项1641484.32元以及产生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产生诉讼,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该份协议书丙方***并未签字。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单独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原告建某公司)乙(被告裕某公司)双方结算并确认,总计工程价款4266484.32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前,乙丙(被告***)方总计支付330万元,尚欠工程款96648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现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就剩余工程款966484.32元元及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25000元,共计991484.32元向甲方支付。具体付款方式:……2024年2月9日前,丙方支付完毕剩余款项。三、丙方按期付款的,甲乙丙三方就所涉事宜再无其他争议,甲方放弃向乙丙方主张其他款项。四、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丙方与乙方就上述款项991484.32元以及产生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产生诉讼,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出具协议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8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191484.32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建某公司与被告裕某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而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建某公司与裕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且由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人与被告裕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欠款191484.3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5.175%(3.45%*1.5)计息,对于计息起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1484.32元及利息(以191484.3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付,即按年利率5.1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6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