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辛清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2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刑事判决书中虽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劳务费450000元,但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被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的损失下,赋予其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民事诉讼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2.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一旦发现,将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挂靠”关系中,挂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发生的纠纷、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担保的纠纷等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担保的,不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1.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认可一审裁判结果;2.***出具的欠条是通过诱骗的方式出具。
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持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以外,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主体的范围,本案即使交易实际发生,无论名义还是最终签字,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仅有***参与,该特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上诉人***与***之间,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支付责任;2.上诉人所持欠条明确注明欠款人为***,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相关判决及裁定均明确欠款主体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持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未参与上诉人与***之间的交易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承担合同责任,且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4.一审裁定是根据刑事判决做出,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左右,被告***挂靠被告玉茗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德令哈市藏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德令哈枸杞精深加工项目工程合同,以总承包的形式全权负责德令哈枸杞精深加工项目工程。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藏地公司德令哈项目打地坪的人工费45万元〈肆拾伍万元整〉”。2018年7月6日,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青28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全权负责德令哈枸杞精深加工项目工程,从2014年工程停工,一直未支付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且***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53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人工工资390000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青28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受害人应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获得救济,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亦即,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所非法占有的财产,被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害人,应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寻求救济并挽回损失,未挽回损失的款项,应属刑事案件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故,本案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另,(2018)青28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为39万元,剩余6万元系机械租赁费,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6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被告代理人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玉茗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支付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相关判决及裁定均明确欠款主体为***,而非被告玉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玉茗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25.0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而(2018)青28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判项部分并没有确定责令退赔劳务费。刑法与民法作为两大基本实体法,各自从不同侧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着调节作用。民法的着眼点在于民事行为是否应赋予私法上的效力。刑法的着眼点在于惩治犯罪,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需要施以处罚的程度。***此次起诉***追索劳务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2018)青2802刑初47号刑事案件判决***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影响***提起民事诉讼向***主张劳务费。一审以***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所非法占有的财产因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寻求救济,驳回***的起诉处理不当,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2民初5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延生
审 判 员 高永强
审 判 员 马 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桂英
书 记 员 王泳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