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天义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993458。
法定代表人:辛清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水,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曾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天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抚州市临川区二仙桥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98496166Y。
法定代表人:辛广和。
诉讼代表人:抚州天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贻俊,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颢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抚州天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因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5,233.7元,并依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起的利息;2.判决本案鉴定费用由天义公司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天义公司还有其他的共益债权人,且未将破产费用支付完毕”为由认定本案为确认之诉,该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及一审判决本身已经确认的“共益债务应当随时清偿”的规定相冲突,对共益债务只确认金额却不判决限期给付,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二、一审法院未认定签证、高支模专项费用、空心板模盒的金额,显属错误。**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费用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1.签证工程均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天义公司应支付签证工程款1,080,978.7元。一审法院简单判定证据不足显属错误。**公司提供的第三组第1项证据签证单72份及其附件能够证实全部签证均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2.0.2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因此,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具体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第4.1条约定了监理人有权代发包人签发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指示以及文件。案涉签证工程已经监理单位签署确认,天义公司因为处于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过程中,中间还变更了破产管理人,可见破产程序中天义公司的管理严重混乱,先后不同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破产管理人与天义公司之间的工作衔接存在重大障碍,一审判决仅仅以天义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拒不签署监理人已经确认的签证单认定签证手续不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的该项诉请,明显是偏袒天义公司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但有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予确认其工程价款。**公司提供了监理人已经签名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到现场核实这些签证单上的施工项目真实存在,一审判决仅仅以天义公司没有签名确认而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关于空心板模盒单价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据55元/个作为空心板模盒的单价计算造价,但是,**公司提供的第三组第2项证据中的《仁和华府二期空心楼盖芯模安装承包合同书》可以证实,空心板模盒的人工费、材料费按市场价即达到了61元/个。显然,该单价并未正确进行调差。**公司亦提交了详细的组价构成表,可以证明空心板模盒施工单价为76.42元/个。此部分价差为283,343.76元[(76.42元/个-55元/个)×13228个],应当在造价上予以增加。3.关于地下室高支模专项方案增加费用部分,**公司提供的第三组第3项证据能够证实,通过专家论证,**公司、天义公司、监理单位一致在《仁和华府第二期地下室顶板大断面梁板模板支撑专项方案》中的报审表进行确认,依此方案进行施工。**公司亦提交了增加费用的核算表,证实按该专项方案进行施工,比常规施工增加了75,031元的费用,应当将此费用在造价上予以增加。因此,本案实际工程总造价为72,511,067.04元。天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7,875,233.7元(72,511,067.04元×98%-53,185,612元)。三、一审法院未判决鉴定费的承担,显属有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与天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由**公司预交10万元鉴定费,超过10万元的部分由天义公司预交。但是,原审并未判决鉴定费的最终承担。导致**公司承担了10万元的鉴定费。本案中,**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天义公司,但因天义公司不与**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公司不得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在鉴定结论中绝大部分得到印证。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章第12条,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因天义公司原因而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天义公司承担。况且,一审也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天义公司承担,鉴定费也应由其一并最终承担。
天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对天义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债权1,646,46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一、二审)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抚州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2年6月出具了正式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但天义公司出资人、债权人对该造价结果有强烈异议,普遍反映鉴定造价明显高于实际工程造价。特别是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8,120,827.88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29日,江西大信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最终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为41,771,519.76元,而抚州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造价结果明显高于签约合同价、造价审核价格,天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集团对天义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6,464,667.31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二、**公司施工期间存在严重延误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天义公司严重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及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的,乙方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实际上因**公司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滞后等原因,工程竣工交付日期严重逾期,甚至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未组织完成工程验收,滞后的施工进度导致预算造价58,120,827.88元直接飙升至审计造价报告的71,071,713.58元,直接造成了天义公司近1200万的工程损失,显然合同约定逾期竣竣工的违约金最高限度20万元远不足覆盖天义公司的各项损失,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调整。同时,天义公司因**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导致天义公司除本案产生的直接损失外,另外还承担了购房户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信访事件,严重影响了天义公司的破产程序的推进。在此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天义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也应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核减,一审法院未对**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详细审查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三、天义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切实维护全体购房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天义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约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在众多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尚未清偿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天义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无疑是在变相加重天义公司的义务与负担。特别是诉讼期间,尽管受诸多因素干扰,但天义公司配合**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已经力求把**公司实际损失降至最低。相反,**公司未及时发放农民工资,导致批量施工班组时常聚集天义公司开发的“仁和华府”项目讨要工资、闹事,严重阻碍了天义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推进。值得一提的是,案涉“仁和华府”项目涉及的购房户、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众多,但天义公司目前账面并无充足的现金,如要求天义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必将极大程度损害其他购房户、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宗旨,极易引发更多的问题。结合目前天义公司存有大量房源资产未处置的资产情况,管理人将考虑现金加实物分配形式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债权清偿,以维护全体购房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公司的上诉,天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签证、高支模、空心模板的费用正确,因为上述费用并未得到天义公司的认可。
针对天义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一、**公司、天义公司双方一致同意选定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合法、专业、科学、公正,二审应予维持。天义公司以其单方委托的机构于2020年12月29日做的鉴定报告,意图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成立:1.单方委托做出的结论,从证据性质上,不属于在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不属于鉴定意见,其证明力不应胜过双方一致同意、在诉讼过程中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2.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单方鉴定的整个过程没有第三方(法院)的监督,没有双方的共同参与,只有天义公司一方与鉴定单位行动,这样的鉴定怎能作为依据?二、合同暂定价原本就不是最终的双方结算价,需要根据约定与法定的各类各项变化因素进行调整,这是需要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的根本原因,也是鉴定价高出于合同暂定价的根本原因。天义公司上诉状称由于施工进度滞后而导致造价直接飙升,是违背事实与合同约定的。1.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第三种方式中约定,本工程的材料价格按合同签订当月(10月份)抚州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计算。而预算造价是依据做预算当月(5月份)的价格信息,之间存在材料价差。鉴定机构正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价格调差。2.上述同一条款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时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漏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进行据实调整。鉴定机构依据该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3.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单独列示出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是错误的,**公司经就此提出上诉,在此不再赘述。三、一审中天义公司没有就逾期竣工提出反诉,二审依法不得突破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所以在本案二审中,依法应不予处理天义公司上诉状提出的逾期竣工损失赔偿诉请。其上诉状称即使**公司对天义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也应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核减的说法,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反向要求违约金承担必须提出反诉,而非经由答辩可达目的的规定。四、**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承接天义公司未完工程,完成破产债务人的最终营业,建成房屋予以交付,解决了破产人最根本最核心的经营问题、最大宗的资产问题,为破产债务人天义公司增长了资产总额,为全体债权人作出了最大贡献,为购房人最终入住、为政府维护社会稳定扫清了根本障碍。天义公司诉状称认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变相加重天义公司的债务,还损害其他购房户、债权人的利益,实在罔顾事实,颠倒黑白,令人心寒!所谓“共益债务”,就是破产债务人天义公司为维护其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负担的债务。本案中,正由于答辩人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增加了天义公司的资产,由此产生的案涉工程款正是共益债务。由此可见,**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仅没有损害,还促进了其债权实现。于法于理,**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都应得到天义公司的直接清偿。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义公司支付工程预算书缺项、漏项、工程量偏差而增加的工程款9,275,379.3元;2.判令天义公司支付材料调差增加工程款5,436,893.51元;3.判令天义公司依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天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公司(乙方)与天义公司(甲方)、天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0月9日就仁和华府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1.工程承包范围:仁和华府一期1#、2#、4#、6#、9#、10#、13#、15#未完装饰工程、水电消防工程,部分地下室未完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消防工程;二期7#、8#、11#、12#楼、地下室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消防工程、3#、5#部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外水电工程和地面道路工程等室外工程暂不计入本合同内,待图纸设计出后,由指定第三方编制预算,由双方参照本合同确定的计量及计价方式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7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其中一期工程竣工时间2019年1月31日。3.签约合同价为58,120,827.88元。另双方还约定,1.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按下列调整方式:本工程的材料价格按合同签订当月抚州市造价管理部分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计算,在施工过程中以如主要材料市场单价涨跌幅度超过10%(不含本数)的,予以调整;调整方式为:对涨跌超过10%以上的部分予以调整,主材调价时间以监理和施工双方的日志时间为准,参照当期当地信息价及市场价调整;经设计单位发出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省、市造价部门颁发的调价系数或有关文件规定;省、市部门颁发的人工费及税金按有关文件;工程结算时,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漏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进行据实调整。2.合同价格价格、计量与支付。①工程量根据施工图按实结算;②经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③经发包人计量后签证的工程量变化;④执行《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2018-江西)》、《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2017)》、2017年《江西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7)》;⑤以预算材料价格为基数,在施工过程中以如主要材料市场单价涨跌幅度超过10%(不含本数)的,予以调整;调整方式为:对涨跌超过10%以上的部分予以增减,主材调价时间监理和施工双方的日志时间为准,参照当期当地信息价及市场价调整;⑥最终结算价以甲方指定具备审计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审计结算价格下浮2%所得总价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格。3.竣工结算。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经第三方审计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后,待甲方所有房屋面积(含住宅、商铺、地下室、储藏间)的总销售比例达到70%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工程款金额确定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3%质量保证金除外,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通用条款执行)。之后,**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期间天义公司支付了仁和华府二期工程的工程款53,185,612元。因**公司对余欠工程款追索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就仁和华府(3#、5#)框架以外部分、7#、8#、11#、12#楼、地下室新建部分工程造价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仁和华府(3#、5#)框架以外部分、7#、8#、11#、12#楼、地下室新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1,071,713.58元;其中空心板模盒单价按签证合同清单价格计算,地下室高支模专项方案增加费用未提供资料未计入本次鉴定造价;2.签证工程报送价1,080,978.7元,因签证工程资料不完整无法计算该部分造价,所以本次鉴定造价不含签证工程。**公司交纳了鉴定费用10万元。2021年9月27日**公司将涉案工程正式交付天义公司,现天义公司销售涉案工程房屋面积已超过70%。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准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辞去抚州天义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决定重新指定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担任抚州天义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受理天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之后天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实施此合同的内容是天义公司开发的“仁和华府”楼盘工程,其目的是为保障天义公司的继续营业,故**公司执行此合同时,天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破产共益债务,应随时清偿。现涉案工程的房屋面积销售已超过70%,除质量保证金外,支付余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因天义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53,185,612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6,464,667.31元(71071713.58×98%-53185612),其中质量保证金为2,089,508.38元(71071713.58×98%×3%)。而在天义公司破产案件中尚存在的其他共益债权人,与**公司在同一清偿顺序,未获得到清偿;且天义公司的破产费用也未支付完毕,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在共益债务之前,故本案为确认之诉。对**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在**公司施工过程中,天义公司陆续已支付了涉案工程款53,185,612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的70%,且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天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抚州天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6,464,667.31元(其中质量保证金2,089,508.38元)。二、驳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73.64元,由抚州天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天义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1.**公司工程施工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2.一审法院委托了大地造价公司且出具了鉴定报告,但鉴定报告出具前以及判决后天义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均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很大的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考虑天义股东及债权人的意见。**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天义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天义公司在一审并未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并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案涉鉴定意见是否能够被采信涉及本案焦点,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确认之诉是否正确?2.抚州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依据?3.**公司主张的空心板模盒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支持?4.**公司主张签证、高支模专项费用有无依据,其主张在本案中是否能得到支持?5.**公司主张天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依据?6.天义公司以**公司严重延误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造成天义公司严重损失为由主张抵扣工程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如应在本案中处理该主张有无依据?可以抵扣多少工程款?7.**公司要求天义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本案中,**公司与天义公司、天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0月9日就仁和华府项目工程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实施此合同的内容是保障天义公司开发的“仁和华府”楼盘工程成功,可以对外销售,故**公司执行此合同时,天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破产共益债务,应随时清偿。但天义公司的破产费用未支付完毕,且在天义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尚存在的其他共益债权人,与**公司在同一清偿顺序,未获得到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确认之诉正确,本案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抚州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均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抚州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其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文件和资料等证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法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作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材料、抚州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鉴定相关事项与鉴定机构进行了核对,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故一审法院以抚州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据55元/个的标准计算空心板模盒单价低于**公司举证的空心板模盒施工单价为76.42元/个的标准,应进行调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回复,空心板模盒单价是按签证合同清单价格计算。因此,一审判决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的空心板模盒单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地下室高支模专项方案增加的费用未提供资料,签证工程资料不完整无法计算该部分造价。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公司主张的签证工程费用和地下室高支模专项方案增加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第三方审计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后,待甲方所有房屋面积(含住宅、商铺、地下室、储藏间)的总销售比例达到70%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工程款金额确定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3%质量保证金除外,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通用条款执行)。本案中,天义公司在**公司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工程款53,185,612元,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的70%,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结算,且对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直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才确定工程造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驳回**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六,天义公司认为,**公司严重延误工程、逾期竣工,其违约行为造成天义公司严重损失,应抵扣工程款。对于该主张,天义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其以此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天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在本案中该,**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及变更诉请,均未主张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其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处理诉请与事实不符。在**公司未提出相关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天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41.3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953.3元,抚州天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周 昊
审判员 董 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