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江县铁马运输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1916号
原告:南江县铁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东榆镇大沙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6861152822。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勇,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993458。
法定代表人:辛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显庭,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江县铁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运输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马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勇,被告**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显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马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117?163元;并以117?16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银行LRP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为17?529.37元);支付违约金1070元;合计135?762.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律师费和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04月22日签订《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曾口镇:堰龙溪(老屋基、老屋院子、蔡家湾);中和村(龙神殿、大田塝)等工地供应水泥及钢筋。合同对水泥生产厂家、型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价款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原告多次指派业务员人李红梅向被告及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催收钢筋欠款事宜,被告均以政府没有向其付款和正在审计办理结算等理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迟迟不能回收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筋买卖合同或水泥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催收货款及其他交涉,不存在所谓欠付钢筋款或水泥款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所谓的对账,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对账,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对账单,原告主张的21?413元实际是税金,而不是钢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一方,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开具发票,原告作为销售方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水泥款95?750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交货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依据其提供的相关对账单提起本案诉讼,而所有的对账单均形成于2017年,在此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履行,现原告于2022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铁马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复印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口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钢筋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复印件、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庭审结束后,铁马运输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中和村大田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州区曾口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以下简称《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款通知单》《领款书》、电话录音记录、《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原件、对账单原件、**建设公司向铁马运输公司转账的业务回单等证据。
**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对《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建设公司未签订过该合同,不能排除是他人伪造或者盗用**建设公司印章;铁马运输公司没有销售水泥的资质,因此铁马运输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不可能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2.对账单没有当庭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庭后提交原件明显是故意逾期举证,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尹国华”根本不是**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对账单以**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货款21?413元实际上是原告开票应承担的税金。3.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款通知单》和《领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聊天记录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聊天的双方互称“王总”“李警官”,二人身份均无法确认,所谓的“王总”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5.对电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通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其中一段录音中的通话人明确表明其工资不是被告公司发放,而是他人发放。6.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明显是故意逾期举证,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水泥款,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该银行回单均备注水泥款,不涉及钢筋款,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
**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铁马运输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应当采纳。本案的部分证据系铁马运输公司在庭审后才提交,这反映出铁马运输公司对本案诉讼的困难程度预判不准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准备不充分,确有不当。但是,铁马运输公司之所以要补充提交该些证据,正是因为**建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铁马运输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需要铁马运输公司补充提交证据。铁马运输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没有证据证明铁马运输公司对逾期提供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院依法对该些证据进行审核,并对其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2.**建设公司与曾口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在本案中有无证明力。鉴于**建设公司对铁马运输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款通知单》和《领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系**建设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曾口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能够证明**建设公司承建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中和村大田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的事实。该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铁马运输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建设公司欠付铁马运输公司货款的事实,但是该组证据上加盖有**建设公司的印章,可以作为比对材料。如果其他材料上加盖有相同印章,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印章系**建设公司的印章。
3.《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对**建设公司有无约束力。《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建设公司和铁马运输公司,该合同上亦加盖有两个公司的印章,其中**公司的印章编号为3610310001680,虽然与**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使用的印章编号(3610310092500)不一致,但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拨付审批表》和《领款书》等材料上加盖的**建设公司的印章编号一致。**建设公司与曾口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使用的印章编号为3610310001680,其后又使用相同编号的印章与铁马运输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建设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中做不同的选择,**建设公司既然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则使用相同印章签订的《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公司的行为,该合同对**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
4.对对账单、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1)**建设公司与曾口镇政府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必然需要采购相关建筑材料。**建设公司与铁马运输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了《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在建设上述工程中所需的水泥全部由铁马运输公司采购、运输,**建设公司与铁马运输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建设公司通过银行向铁马运输公司转账支付水泥款,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备注有“王万寿转入巴中市曾口镇中和村大田塝聚集点水泥款”等相关文字,表明王万寿系**建设公司履行该合同的经办人员。
(3)铁马运输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虽然没有明确聊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但是从双方聊天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互称“王总”“李警官”。庭审中铁马运输公司陈述“王总”就是王万寿,“李警官”系铁马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红梅,李红梅曾经在公安部门工作过,故王万寿称其为“李警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通过微信、短信与他人聊天时,一般均不会直呼其名,称呼对方的职务属于常态。因此,铁马运输公司的该项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再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涉及**建设公司下欠水泥款和钢筋款、铁马运输公司催收货款、尹国华系**建设公司指定的项目材料负责人等内容。
(4)铁马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与王万寿、尹国华电话联系时,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也核实了对方的身份,双方通话过程轻松、随意,不存在胁迫、诱导等情形,通话内容较为客观。从通话内容来看,王万寿、尹国华对**建设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的相关情况比较了解,能够说清楚案涉工程的来龙去脉,同时也认可**建设公司下欠铁马运输公司货款的事实,表明王万寿、尹国华与**建设公司及案涉工程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建设公司虽然否认王万寿、尹国华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履行案涉合同是由其他人员完成。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王万寿、尹国华系**建设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员,同时认定王万寿、尹国华在电话中陈述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可性度。
(5)铁马运输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共计8页,其中6页系按月对水泥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汇总,另外2页系对钢筋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全面汇总,并在最后页面中将未支付的钢筋款和水泥款进行了汇总。这些对账单详尽地记录了水泥和钢筋交付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款,以及货款预付、结余、下欠的相关情况,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均有尹国华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建设公司下欠铁马运输公司货款的情况。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水泥采购及运输,同时约定先预付水泥款,再开始供货,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铁马运输公司不仅提供了水泥,同时提供了钢筋,且未严格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履行合同,这只能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不能据此否定对账单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该些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公司承建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中和村大田塝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期间,于2017年4月22日与铁马运输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在建设上述工程过程中所需的水泥全部由铁马运输公司采购、运输,同时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铁马运输公司不仅向**建设公司提供了水泥,同时还提供了钢筋。在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易,即**建设公司先预付货款,铁马运输公司再开始供货;在合同履行后期,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先付款后供货的方式履行,导致**建设公司下欠铁马运输公司部分货款未付清。铁马运输公司按月对水泥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了汇总,同时按时间先后顺序对钢筋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了汇总,并制作了对账单,**建设公司的经办人员尹国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最后一次的水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1月4日**建设公司共欠铁马运输公司水泥款95750元。在两页钢筋对账单上均明确备注:“以上所有单价均不含税金,运费全由我司垫支”;同时对税金金额和发票号码作了明确记录。最后一页的钢筋对账单载明:“**公司下差我司货款:钢筋款21?413元+水泥款95?750元=117?163元。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铁马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红梅多次向**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万寿发短信追索欠款,但**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铁马运输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水泥采购及运输,且应当按照先付款后供货的方式进行结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铁马运输公司同时提供水泥和钢筋,**建设公司予以接受并支付了部分钢筋价款;在合同履行后期,双方未严格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履行,铁马运输公司供货结束后,**建设公司的相关人员在铁马运输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对下欠货款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后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钢筋对账单上明确备注:“以上所有单价均不含税金”,同时对税金金额和发票号码作了专项记录,表明双方就钢筋买卖中的税金承担进行了单独约定,即该项交易中的税金由**建设公司承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建设公司下欠铁马运输公司货款117?163元。双方在《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双方在对账单中虽然对下欠货款的情况进行了确认,但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铁马运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下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有相关约定。因此,对铁马运输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铁马运输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差旅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费用产生的情况,故对铁马运输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铁马运输公司向**建设公司供货行为发生在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之间,供货结束后,铁马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短信追索欠款,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建设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江县铁马运输有限公司货款117?163元;
二、驳回南江县铁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平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刘伟忠
书 记 员  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