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新余高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9934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身份证号码36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余高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办公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975379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高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1,563,679.69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的乙方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项目工程部",即该协议是由**公司与**公司下属项目工程部签订,***不是协议签订主体,故该协议的性质与***是否是**公司的员工无关。**公司下属项目工程部本身系**公司内设机构,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故《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属于内部承包协议。**公司因工程现场管理需要与下属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因该内部承包协议产生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在《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中,***不是协议签订主体,而仅是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代表项目部签字。***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代**公司项目部收取了部分款项,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支付记录、付款申请、收条、缴款单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有送货单和部分收款收据形成于2015年2月10日《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签订之前,明显与案涉项目无关。其他支付记录、付款申请、收条、缴款单等,也无法显示出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相反,材料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材料款是**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樟树市力明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如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项目所用材料应由***采购和付款。由此可见,案涉项目由**公司自行承建施工,不存在转包。二、**公司尚未完全收到工程款,与项目部之间也未完成内部结算,《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尚未收到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第10项、第二条第(二)款等约定,**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结算工程款,须至少满足两项条件:一是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二是扣除项目部所需缴纳的费用、材料供应商合同及劳务合同所需支付的材料款和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以及结清本工程所需缴纳的税、费、可能存在的内部处罚等。目前,该两项条件均未满足。1.根据**公司与业主方即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达成,其亦确认尚有尾款未支付给**公司,也不同意向***支付该款。2.《施工合同》系由**公司与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签订,***以及项目部都不是合同当事方,不能适用《施工合同》,也不能以**公司与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依据该合同达成的工程审核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内部结算,应依据《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本工程一切费用后,才能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主张范围也不应包括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尚未支付的尾款。对该笔款项,**公司与项目部未完成内部结算,项目部应承担的税、费尚未缴清或结算扣除,对外应付的材料款等尚未结清,项目部应提供的材料发票也有巨大缺额。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 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辩称,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高度概然性,无法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在起诉及开庭时均未提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材料,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通知书,该证据恰能证明***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无法证明***为实际施工人。2.***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否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与本案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当然也不能依该组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二、退一步讲,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判定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性质上属于合同之债,因此产生的请求权仅能针对合同相对人,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但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仍然应当依据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得以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参照其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确定。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39,597.34元的范围内直接向***承担支付义务,不仅要证明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有欠付工程款,还要证明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就其所施工工程与**公司相关的结算情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1,139,597.34元并不当然归属于***。三、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未提出上诉,并不代表其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决思路,***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证据链并不充分,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未提出上诉主要基于其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且开庭后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至于支付给谁并未过多关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立即支付工程款1,563,679.69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4,014.88元,合计2,107,694.57元;并以1,563,67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公司与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新余高新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工程。2015年2月1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并实施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甲方由**公***,并由***签字。乙方项目部未**,***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4月8日开工,2015年9月14日竣工,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15日,经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核算,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9,996,201.17元。**公司的代表***向***已支付工程款7,598,960.93元。***自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费用652,390.55元(管理费10万元、押证和社保费56,000元、手续费1000元、所得税959.6元、材料费和税金411,362.76元、外经证83,068.19元)。**公司已收到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工程款8,856,603.83元,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尚欠工程款1,139,59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与**公司属何种法律关系,**公司(甲方)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乙方项目部未**,***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称其属于内部承包,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内部承包,因此该合同关系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现有证据也未表明***借用**公司的资质从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处承揽工程,因此也不属于挂靠关系。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由乙方负责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并实施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结合**公司的代表***向***已支付工程款7,598,960.93元和***出具的送货单据好、工资支付记录等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属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虽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为9,996,201.17元,**公司、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和***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自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费用652,390.55元,自认已收取工程款7,598,960.93元,**公司对该两项费用未提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外,对于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提出其垫付的181,170元税金应作为已付款,***予以认可,即***认可已收取工程款7,598,960.93元和181,170元。综上,***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563,679.6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进入甲方(**公司)指定的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项目部负责人指定账户。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尚有1,139,597.34元未支付给**公司,**公司在收取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工程款后应付而未付***的金额为424,082.35元,该款项应该向***支付利息,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付给**公司的最后两笔款为2021年7月16日支付243,021.77元,2022年5月20日支付296,823.34元。因此**公司应以127,259元(424,082.35元-296,823.3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以296,82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139,59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1,139,597.34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63,679.69元,并应以其中的127,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以296,82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二、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中的1,139,597.34元向***承担支付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1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承担8,777元,由***承担3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3709元,由***承担12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1.本项目的相关材料是**公司自行采购及付款,能够证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如果是转包关系项目所用的材料应当是***自行采购付款;2.该合同涉及的材料款210,425元未在本项目的工程款中结算扣除,因此约定的第二项付款条件不满足。***质证称,该协议只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收到款项中已经扣除了该材料款。本院认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司与案外材料供应商樟树市力明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干粉砂浆,合同金额210,425元,**公司已实际支付1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主张**公司、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抬头处书写的是**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项目部,但是尾部签名**处项目部未**,***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同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项目部代理人。因此,应当认定《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签订双方是**公司与***。再者,结合案涉工程款大部分由**公司代理人***支付给***,以及***提供的送货单、工资支付记录足以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本案属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应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约定,**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账户,一审法院已查明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尚有1,139,597.34元尚未支付给**公司,**公司向***支付该1,139,597.34元的约定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支付该1,139,597.34元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在审计中心审计后2年内应付清案涉工程余款,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期限未届满,因此,一审判决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有失妥当。但是,在本案二审立案前该期限已届满,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139,597.34元。关于**公司截留款项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截留款项金额为424,082.35元,**公司上诉主张《采购合同》中涉及的材料款210,425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公司二审提交的《采购合同》签订双方是**公司与案外材料供应商,**公司已实际支付100,000元,**公司对该案外材料供应商仍负有支付剩余款项义务。因此,**公司截留款项中应扣除该210,425元,**公司应付而未付给***款项金额为213,657.35元(424,082.35元-210,425元),**公司应向***支付利息。新余高新资产运营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支付给**公司最后一笔款项296,823.34元,因此,**公司应以213,65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3,657.35元,并以213,65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新余高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39,597.34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3.12元,合计35,704.12元,由***负担31,481.12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