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余高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6798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高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一)、新余高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63,679.69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4,014.88元,合计2,107,694.57元;并以1,563,67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详见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新余高新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工程。2015年2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并实施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并于2015年4月8日开工,2015年9月30日竣工,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15日,经被告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核算,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9,996,201.17元。截止今日,被告一向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563,679.69元。被告二作为案涉项目业主,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义务。同时,被告一、被告二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答辩称:一、《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的乙方签订主体为**公司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项目工程部,系公司内设机构,该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业主方目前尚未向被告一付清工程款。 被告二答辩称:一、被告二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二主***,有待进一步审查。二、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二部承担责任,原告应向被告一主张相关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9月1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证明目的:1、被告二作为新余高新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一承建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一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中《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非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该协议的签订方是被告一及其项目部,是内部承包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一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二质证表示对原告应提供完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按照协议约定是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协议,不适用建设公司司法解释中的二十六条的规定,无权向第二被告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新余高新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电子小区D地块三段标工程审核报告(原件已收回);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8日开工,2015年9月14日竣工,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款总额为9,996,201.17元,被告一与被告二均予以**确认。被告一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二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二认为这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只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诉讼费用11,81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60元,该费用系因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的违约行为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而且原告提供的仅仅是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被告二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被告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被告一的通知书一份、***的情况说明一份、***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关送货单、收款收据、农民工工资支付记录等财务凭证;证明目的:1、***是被告一的员工,系宜春办事处的负责人,并分管案涉项目,同时作为被告一的代表在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签字。2、被告一通过其员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材料、税金、农民工工资等全部事项,被告一未实际承建施工。被告一发表质证意见:1、对通知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否***本人出具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原告收取了工程款项,也是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代被告一下属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项目工程部收取,不能证明原告是项目实际承包人;且相关工程款项不是被告**公司直接支付,说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转包关系。4、对送货单、收款收据、支付记录、付款申请、收条、缴款单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的《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2月10日,而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和部分收款收据形成于该协议签订之前,明显于案涉项目无关,其他支付记录、付款申请、收条、缴款单等,也无法显示出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5、对2022年1月30日的材料款支付凭证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的材料款是被告一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证明案涉项目是由被告一自行承建施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转包。且被告一对外支付的材料款应在项目部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二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说明***与被告一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与***没有关系。***属于证人,本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送货单等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一未结算,无权向被告二主张工程款。本院对被告一的通知书一份、***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关送货单、收款收据、农民工工资支付记录等财务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9月15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二将新余高新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工程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建,双方约定了合同工期、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2、根据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之约定:“……工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12.5%。经区审计中心审计后支付至80%,余款2年内付清(无息)”。3、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二已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为8,856,603.83元,该付款金额已超过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1,139,597.34元付款期限为审计中心审计后2年内无息付清即可。原告要求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1,139,597.34元的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能约束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后28天内予以核实,并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原告认为已付款金额差了181170元,被告一称没有收到181170元。被告二辩称该181170元属于被告二垫付的税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新余高新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工程。2015年2月10日,被告一(甲方)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并实施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甲方由被告一**,并由***签字。乙方项目部未**,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4月8日开工,2015年9月14日竣工,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15日,经被告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核算,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9,996,201.17元。被告一的代表***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598960.93元。原告自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费用652390.55元(管理费10万元、押证和社保费56000元、手续费1000元、所得税959.6元、材料费和税金411362.76元、外经证83068.19元)。被告一已收到被告二工程款8856603.83元,被告二尚欠工程款1,139,597.3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属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一(甲方)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小区D地块三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乙方项目部未**,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称其属于内部承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属于被告一的员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内部承包,因此该合同关系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现有证据也未表明原告借用被告一的资质从被告二处承揽工程,因此也不属于挂靠关系。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由乙方负责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并实施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结合被告一的代表***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598960.93元和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据好、工资支付记录等材料,本院认定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原告属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一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虽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为9,996,201.17元,两被告和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费用652390.55元,自认已收取工程款7598960.93元,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对于被告二提出其垫付的181170元税金应作为已付款,原告予以认可,即原告认可已收取工程款7598960.93元和18117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工程款本金1563679.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一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进入甲方(被告一)指定的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项目部负责人指定账户。被告二尚有1139597.34元未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在收取被告二工程款后应付而未付原告的金额为424082.35元,该款项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二付给被告一的最后两笔款为2021年7月16日支付243021.77元,2022年5月20日支付296823.34元。因此被告一应以127259元(424082.35元-296823.3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以29682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被告二尚欠被告一工程款1,139,59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1,139,597.34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3679.69元,并应以其中的127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以29682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新余高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中的1139597.34元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77元,由原告***承担3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09元,由原告***承担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