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3民初3617号
原告:***,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
原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司职工。
被告:威海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威海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459,000元及其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乳山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威海分公司签订了《乳山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依据合同**公司购买了瑞兴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花千墅一期(安置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瑞兴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截止到2018年10月25日尚欠混凝土价款1,689,000元。2018年10月25日**公司、房地美公司与瑞兴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委托房地美公司全权处理向瑞兴公司支付尚欠的1,689,000元事宜,由房地美公司代理**公司向瑞兴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价款1,689,000元,并且约定分三期付清欠款。在三方协议签订后,房地美公司先后仅向瑞兴公司支付了230,000元的欠款,仍欠本金1,45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瑞兴公司已于2022年11月23日注销公司登记,二原告系原瑞兴公司的股东,其中***拥有公司90%的股权,***拥有公司10%的股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曾于2022年12月20日起诉被告**公司、房地美公司即乳山市人民法院(2023)鲁1083民初52号案件,要求**公司、房地美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价款及利息,经过庭审二被告同意支付尚欠的混凝土价款及利息,并承诺二原告在案件撤诉后,立即向二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于是二原告答应了二被告撤回起诉的要求,但在二原告撤诉后,二被告却违背承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
**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5日其与瑞兴公司和房地美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由房地美公司代付1,689,000元,瑞兴公司开具了两份收据,收据上载明此款已经付清。
威海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是瑞兴公司和**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为代付协议,不免除**公司的付款义务,房地美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30日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20,000元,2021年9月17日付100,000元,2022年9月28日付30,000元,累计付款250,000元,非原告所陈述的2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乳山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了《乳山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公司购买瑞兴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花千墅一期(安置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瑞兴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截至2018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89,000元。2018年10月25日**公司(乙方)、房地美公司(甲方)与瑞兴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关于乳山花千墅一期(安置区)乙方欠丙方商品混凝土材料款一事,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1、现乙方委托甲方全权处理解决商品混凝土材料款事宜,同时丙方同意甲方的委托:甲、乙、丙三方同意解决所述事项的全部费用共计:1,689,000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玖仟元整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全部费用,同时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有效的商品混凝土资料:并乙方同意甲方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全部费用,同时丙方同意乙方向其偿还了全部费用。2、甲方向丙方支付3次,第一次支付50万元,第二次支付50万元,第三次支付689,000元。”三方协议签订当日,瑞兴公司向**公司开具两份收据,**公司承认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仅为双方平账,表明其和原告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和房地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协议签订后,房地美公司先后向瑞兴公司支付了260,000元。
经查,瑞兴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注销,二原告系原瑞兴公司的股东,其中***拥有公司90%的股权,***拥有公司10%的股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瑞兴公司与**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乳山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按照约定**公司购买了瑞兴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花千墅一期(安置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欠付1,689,000元。后**公司、房地美公司、瑞兴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委托房地美公司全权处理向瑞兴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689,000元事宜,由房地美公司代理**公司向瑞兴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价款1,689,000元,并且约定分三期付清欠款。该三方协议系**公司、房地美公司、瑞兴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三方均应遵守约定,由房地美公司代**公司支付所欠瑞兴公司货款。在三方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房地美公司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房地美公司先后向瑞兴公司支付了260,000元,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429,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中,仅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承担事宜,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
经查,瑞兴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注销,二原告系原瑞兴公司的股东,其中***拥有公司90%的股权,***拥有公司10%的股权。依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1,4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1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威海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