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585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白果乡凉山村13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9934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茗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质保金595851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5月18日止的资金利息2700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本案资金利息从2024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玉茗公司承建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实验大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与发包人工程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撤回起诉。质保金595851.10元应当在2024年2月12日前支付,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和解协议约定,逾期支付,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玉茗公司未到庭,但本院于庭后收到其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前法定代表人***将所有公章、银行流水、财务等资料带离并将财务人员辞退,现答辩人无法核实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履行情况;2.资金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工程学院与玉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玉茗公司承包工程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3897838元。2016年1月8日,玉茗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对工程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作为该项目承包人。
2020年1月13日,***(甲方)与玉茗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载明“三、工程质保金2023年1月11日应退595851.00元。以上质保金由甲方与业主联系、办理退费手续,业主把资金拨付给乙方后,乙方支付给甲方。五、本协议第三条资金在业主把资金拨付到乙方银行账户之日7日内支付。以上支付如逾期,对逾期资金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和解协议》还对其余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4年2月5日,工程学院向玉茗公司转账595851元,支付凭证上备注用途为退质保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和解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因为与现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比仍然偏高,所以主动将利率标准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和解协议》、单位资金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茗公司达成的案涉《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95851元的诉请。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595851元待业主把资金拨付到被告银行账户之日7日内支付给原告。”现工程学院已于2024年2月5日将质保金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应按约于2024年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如逾期退还质保金,对逾期资金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现原告虽自行将利率标准调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上述标准仍然过高,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958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95851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计5015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9285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门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