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茗建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7313号 原告:***,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体育休闲广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号:9136100073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欠471.37万元,利息66.89万元,合计538.26万元(见借款本息统计表),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算日为止。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资产处置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21日借款1000万元,至2023年9月12日,不履行借款约定尚欠471.37万元,暂按2024年9月12日计算借款利息人民币:66.8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38.26万元(见借款本息统计表),现因被告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公司与***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借贷合意;2、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对外借款需经股东或董事会同意,某甲公司另一股东***意见,更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被告***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就当由其个人承担;3、被告***虽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某乙公司公章,不构成表见代理,某丙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没有高利借贷的需求,公司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后续还款行为也是被告***个人所为;4、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上限,依法应予以调整;5、诉求中的资产处置费、执行费不属于本案诉讼审理范围。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某丁公司的经营,但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股东有***、***两人。2018年8月26日,***(乙方)与***(甲方)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从2018年9月1日起十年内采取甲乙各自负责经营某某五年的方式进行公司管理,其中前五年由甲方负责经营管理(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后五年(2023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在甲方负责具体经营期间,由甲方担任执行董事、乙方担任监事,同时由甲方担任某某集团法定代表人。 2021年10月21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该款项用于短期周转;2、借款期限: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3、本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付息;4、借款年利率24%(换算成月利率为2%),自付款至该帐户开始计息。协议底部借款人一栏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担保人一栏有***的签名捺印。2024年3月6日,***在借款人一栏旁边备注了:还款时间至还清款为止(此)。2023年11月7日,***在担保人一栏备注:连带责任保证人***;2024年3月6日,在该备注下面又备注:至还清为止(此)***,并捺了手印。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及妻子账户转账1000万元至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22年1月4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款340.66万元,2022年9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23年1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23年6月12日还款100万元,2023年9月28日还款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23)赣1002民初7041号、7042号民事判决书、(2024)赣10民终628号、9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协议》上没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借款未征询过公司另一股东***的意见、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属***个人借款,因***与***在股东会决议上已约定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公司由***负责具体经营,某丙公司章程亦未规定公司对外举债需经董事会决议,故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这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明确表示自己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足额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还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月利率2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23年9月28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67008.2元(详见附表)。因原告主张的资产处置费、执行费均暂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467008.2元及利息(以本金3467008.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8元,减半收取247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39元,由原告***负担8739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按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表:利息计算表 借款/还款时间 借款/还款(元) 计算时间 应付利息(元) 充抵本金(元) 本金余额(元) 2021.10.21 借1000万 1000万 2022.1.4 还340.66万 2021.10.21-2022.1.4(2个月15天) 320833.33 3085766.67 6914233.33 2022.9.30 还200万 2022.1.5-2022.9.30(8个月26天) 786762.93 1213237.07 5700996.26 2023.1.20 还100万 2022.10.1-2023.1.20(3个月20天) 268263.55 731736.45 4969259.81 2023.6.12 还100万 2023.1.21- 2023.6.12(4个月23天) 303980.67 696019.33 4273240.48 2023.9.28 还100万 2023.6.13- 2023.9.28(3个月16天) 193767.72 806232.28 3467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