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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02民初292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23年10月-2024年1月,拖欠的工资报酬计人民币1834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3000元。以上合计31347.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0日,被告招聘原告入职,在乐安县**学校**楼EPC工程中,从事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工作,月工资13000元(税后)。劳动合同加盖被告乐安项目部印章,约定工资按月发放。但被告常常违约拖欠工资,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2024年1月31日,因项目部通知停工,具体复工时间无法确定,加之被告停发工资,原告被迫辞职,工作期间工资按月结算。2024年7月1日,被告委托项目部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工资合计43300元,已支付24952.5尚欠18347.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付清工资并给付补偿金,但被告对所欠剩余工资及补偿金均不予理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因抚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6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也未接受我司的管理支配,也未向我司汇报过工作,双方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结算单等资料,双方未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资料专用章在建设领域中主要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资料中,不能用于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原告实际收取的报酬24952.5元是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实际是包工包料形式水电工的包工头,原告收取的款项是其个人或亲属账户收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乐安县**学校**楼EPC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现场水电施工安装。原告主张其受聘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学校**楼项目EPC项目部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工作,提供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学校**楼项目EPC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乐安县**学校**楼EPC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结算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的银行电子回单、考勤表。其中《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有:***在乐安县**学校**楼项目EPC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水电施工安装,月工资为13000元,一般情况下按月结算,按月支付;合同期限为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列明:***为现场总工程师,月工资30000元(税后);***为施工员兼材料员,月工资20000元(税后);***为副总工,月工资15000元;***为水电施工员(兼现场安装),月工资13000元;***为门卫,月工资3000元;某某公司驻派工程师,月工资15000元。工资结算单内容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学校**楼项目EPC项目部外聘水电施工员***现场施工安装,月工资13000元/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023年10月21日始至2024年1月31日止,总工资43300元,已经支付24952.50元,还应付工资为18347.50元。上述《劳动合同》、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结算单及考勤表均盖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学校**楼项目EPC技术资料专用章”,《劳动合同》及工资结算单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签字,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有***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加盖项目资料章形成的,并非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资料专用章签署劳动合同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资料专用章上明确载明经济合同无效,即使结算单上加上盖资料章也不发生法律效果。该劳动合同中最基本的必备条款都没有约定,比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试用期等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构成要件。该劳动合同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模板并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一般含税工资,原告的提供的合同中载明工资为1.3万元每月,但结算单中又载明税后1.3万元每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由此可见,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银行电子回单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只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要求代付,在建设工程领域是很常见的,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发放,也是确保农民工工资的一种措施。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由***挂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并提供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的卡号,通过农民工账户及被告公司账户代发原告的报酬合计24952.5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恰好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被告代付工程款。 2025年3月5日,原告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拖欠的工资报酬18347.5元及给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3000元。2025年3月12日,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2025)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来看,劳动合同等加盖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学校**楼项目EPC技术资料专用章”及有被告公司备案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签字,并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学校**楼项目EPC项目部及被告公司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亦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为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强制性要求,不能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再者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及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及工作范围及工作期限分析,工程建设领域的劳动者,即时存在工程施工单位直接招用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也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的隶属性、管理性及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在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公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务,依法应获得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盖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学校**楼项目EPC项目部印章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还有18347.50元劳务报酬未得到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学校**楼项目EPC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原告***劳务报酬1834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0元。期满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