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7120号
原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运输费用107255元及利息2179.63元(以1072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LPR年利率3.45%暂计算至2024年7月2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物流运输与服务的公司,被告系本土实力较强的房屋建筑企业。在2023年2月1日,被告通过其子公司抚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按照被告要求,《水泥采购合同》供应的水泥运费需单独结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就前述《水泥采购合同》中的运输业务于2023年2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托运方),原告为乙方(承运方)签订了《水泥运输合同》。根据《水泥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名称、运输单价、交货时间及方式、验收方式、运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明确约定了如下内容:第三条载明:“货物起运地点:抚州红狮;货物到达地点:抚州城区内;运输单价:30元每吨(均为含税价)”;第五条载明:“交货时间及方式:甲方需提前48小时告知乙方水泥用量,乙方根据甲方实际用量调运车辆将水泥运至指定工地(抚州市区),并完善相关验货及签收手续”;第六条载明:“验收方式:以抚州某某水泥厂发货单数据为准”;第八条载明:“运费结算方式:送货量达到100吨为节点支付,在送货量达到100吨后,双方在第2天之内付运费给乙方(乙方需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向被告运输了多批货物,双方定期按照实际运输货物量进行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供货期间的送货单也全部都是由被告指定人员***、***等人签字确认。截止至2023年12月1日,经双方确认,原告累计为被告运输水泥共计4370.5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31115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23860元,剩余运费107255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现货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长期拖欠运费,已是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方面被答辩人自认是因案外人抚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经某甲公司介绍后承接运输业务,即意味被答辩人明知案外人抚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才是合同实施采购方。另一方面《水泥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包含一切费用,某乙公司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承担费用,即意味着案外人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才是运费的承担方,而非被答辩人所述运费单独结算,若运费单独结算也应由某某材料与某某建材公司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关于运输费问题,2分合同明显自相矛盾,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若水泥运输合同成立,但双方未做最终结算,无法确认运费总额。一方面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为中医、揭暄及西津项目,送货期限为2023年4月16日-2023年11月17日,总运输总额为2954吨,而非4370.5吨,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汇总表所显示的运输总额也不足4370.5吨,送货单均无答辩人的公章确认。另一方面,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汇总表列明的主体也是玉茗材料,表中内容具体由谁拟定无法得知,表中所涉及的金额均依据《水泥采购合同》,即对应的是案外人抚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交易金额(已包含运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未盖章确认,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有49275元发票,但答辩人未收到2笔发票,且发票金额与被答辩人所诉供货金额131115元不符,也不符合《水泥运输合同》的开票约定。四、被答辩人未提供齐全的收款凭证,无法证明答辩人已支付运费23860元,即使答辩人已支付运费,但已付运费属于重复支付,属于被答辩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另行向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运输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水泥运输合同、水泥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023年2月1日签订的水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货物名称、运输单价、交货时间及方式、验收方式、运输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的客观事实;2、案涉运输水泥的供方系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证据三:送货单、向某某集团送货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以接收的客观事实;2、2023年4月-2023年11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运输水泥4370.5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31115元,但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23860元,剩余运费107255元仍未支付,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被告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还是履行了运输完毕后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已开具专票金额49275元。
被告质证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水泥运输合同》予以认定,《水泥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送货单予以认定,运输总额以运输单数量为准,运输单送货数量:4月466吨;5月724吨;6月775吨;7月585吨;8月583吨;9月293吨;10月528吨,11月177吨,合计运输总额为4131吨。送货汇总表系与抚州某某材料公司水泥价款核对账目,与本案运输费用无关,不予采纳;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日,原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水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货物起运地点:抚州红狮;货物到达地点抚州城区内,运输单价30元每吨(均为含税价),第五条载明:“交货时间及方式:甲方需提前48小时告知乙方水泥用量,乙方根据甲方实际用量调运车辆将水泥运至指定工地(抚州市区),并完善相关验货及签收手续”;第六条载明:“验收方式:以抚州某某水泥厂发货单数据为准”;第八条载明:“运费结算方式:送货量达到100吨为节点支付,在送货量达到100吨后,双方在第2天之内付运费给乙方(乙方需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2023年4月-11月,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至指定地点,实际运输数量合计4131吨,运输费合计123930元,原告于2023年6月16日向被告开具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4030元,2023年7月20日向被告开具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5245元,合计49275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运输费23860元,因被告尚欠运费10007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与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抚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抚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可根据其与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采购合同关系向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水泥运输服务,有运输合同、送货单及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款100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35********,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