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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6643号 原告: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服务费15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吊车吊装服务,经结算服务金额为211850元,被告仅付58700元,尚欠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考勤表、工程结算单。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吊车吊装服务,经结算,截至2024年5月被告应付服务费金额为211850元,已付款金额58700元,尚欠服务费金额为15315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在一份“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因被告一直未付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吊车吊装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吊装服务费金额为153150元,诉讼中被告给付原告吊装服务费25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吊装服务费128150元,被告负有给付尚欠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吊装服务费128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7元,原告抚州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