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力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力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1306号
原告:苏州力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70381677K,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
法定代表人:苗凯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娟,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MA1NTJ2L4J,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工业园区富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力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力良公司”)与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艾莱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薛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莱斯公司返还合同制约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力良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艾莱斯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合约制约金。艾莱斯公司至今未与力良公司签订正式的承包施工合同,也未按约返还合约制约金。为了维护力良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
艾莱斯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艾莱斯公司(甲方)与力良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厂区建设工程B标段的行政楼(可以包含外墙大理石干挂)、研发楼、员工餐厅、倒班宿舍、员工俱乐部等装潢分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由乙方承建。工程总价暂定为40000000元,其中办公楼与研发楼约为1200000元,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完成后双方议定的总价结合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计算的工程总价经审计后确定。乙方于本合约生效同时(即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以合约制约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300000元。合约制约金退还方式为甲方最终确定施工单位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至乙方指定账号,甲方于签收“第5条第1款”约定的银行账单同时全额无息返还乙方按“第5条第2款”支付的合约制约金,双方同时约定最迟签约时间不超过收讫合约制约金之日起100个工作日,即合约制约金最迟返还时间不超过收讫之日起100个工作日。
2018年2月5日,力良公司向艾莱斯公司支付合约制约金300000元。此后,艾莱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合约制约金。
本院认为,力良公司与艾莱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但力良公司已给付制约金3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艾莱斯公司应予100天后的次日返还制约金,故力良公司主张返还合约制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艾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苏州力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约制约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钰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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