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为闯与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1321民初678号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闯诉称:龙鑫公司在2012年承建砀山县砀城凯丰世纪建筑工程,龙鑫公司将凯丰世纪5#、8#、9#楼中的钢筋工程、电渣压力焊承包给**闯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凯丰世纪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协议书》。根据协议,钢筋工龙鑫公司每平方米付给**闯32元工程款,焊接头每个2元。**闯实际完成5#楼钢筋工程6267.13平方米,9#楼2941.24平方米,焊接头8676个,且质量合格。根据实际工程量,龙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12019.84元,尚欠59186.83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龙鑫公司给付工程款59186.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龙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龙鑫公司的前身为安徽省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项目。2012年龙鑫公司承建了砀山县砀城凯丰世纪建筑工程,并设立了安徽省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丰项目部(以下简称凯丰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6月27日,龙鑫公司将承建的凯丰世纪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电渣压力焊分包给**闯施工,双方签订了《凯丰世纪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凯丰世纪5#、8#、9#楼;工程地点在安徽砀山果园路北侧,椰风路西侧;价格与工程量计算方式具体为钢筋制作安装32元∕㎡,电渣压力焊每个接头安装单价为2.0元等内容,并加盖了凯丰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闯进行了实际施工。后经凯丰项目部与**闯结算,***实际完成5#楼钢筋工程6267.13㎡,9#楼钢筋工程2941.24㎡,合计完成总施工面积9208.37㎡,折合工程款294667.84元,扣除龙鑫公司已经支付的252833元,龙鑫公司至今尚欠41834.84元没有给付。**闯诉称焊接头8676个,折合17352元,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举证的《凯丰世纪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协议书》、凯丰项目部出具的工程完成情况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闯依照与凯丰项目部签订的《凯丰世纪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协议书》对钢筋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凯丰项目部至今尚欠工程款41834.84元没有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凯丰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龙鑫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为闯要求龙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834.84元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为闯工程款41834.8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闯负担190元,由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