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2545号
原告:安徽省**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42215394。
法定代表人:段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米文精,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安徽省**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米文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米文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砀山县凯丰世纪小区工程期间,将其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王朝阳,外粉工程承包给龚保家,后因与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停工,尚欠上述工程款14万元没有给付。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尚未完工的工程,并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9日给付王朝阳、龚保家工程款14万元,第三人与***为原砀山县凯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科技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科技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垫付的事实。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起诉状叙述:“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尚未完工工程,并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9日给付王朝阳、龚保家工程款14万元”,2015年至今五年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支付王朝阳、龚保家工程款以及支付的原因。三、原告支付王朝阳、龚保家款项属原告擅自支付王朝阳、龚保家与被告无关,他们存在其他利益交易。四、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写明:“上述班组的民工工资给王朝阳60000元、垫付给龚保家160000元,共计237000元”,该案件,当时**科技公司是被告之一,**科技公司当时未提到尚有14万元之事,另***诉凯丰公司及**科技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时**科技公司同样未提起14万元一事,如果凯丰公司付王朝阳、龚保家22000元,再加上**科技公司付两个人140000元,共计360000元,没有依据。五、2014年4月**科技公司已经对“凯丰世纪”5#楼、8#楼、9#楼施工后续工程,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9日给付王朝阳、龚保家工程款,存在何种交易?请求砀山县人民法院调取“凯丰世纪”5#楼、8#楼、9#楼施工后续工程的工程量以及与砀山凯丰公司后续工程造价结算书,调取凯丰公司付后续工程款支付明细,以及付款后**科技公司资金去向,以查清王朝阳、龚保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付款真实性。六、在(2017)皖132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科技公司与凯丰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凯丰公司与**科技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该项目一切行为是凯丰公司承担,**科技公司此次诉讼纯属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米文精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5日,**科技公司(甲方)与安徽砀山凯丰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开发的“凯丰世纪”小区工程施工自愿挂靠甲方,以甲方名义进行施工,因“凯丰世纪”小区项目施工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凯丰世纪”小区的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小区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农民工资保险等一切保险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相关内容。
2012年7月18日,安徽砀山凯丰置业公司(甲方)、**科技公司(乙方)及***(丙方)签订《“凯丰世纪”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砀山县“凯丰世纪”小区二期工程5#楼、8#楼、9#楼。工程承包范围:5#楼、8#楼、9#楼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桩基、消防、暖通外)所有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5#楼主体完工,2013年12月10日,5#楼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进度款支付发生纠纷,***停工。2014年4月21日,安徽砀山凯丰置业公司委托安徽省砀山县公证处对***实际完成的8#楼、9#楼工程量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26日,安徽砀山凯丰置业公司与**科技公司对***施工的8#楼、9#楼未完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科技公司对8#楼、9#楼未完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
***退出施工后,因拖欠案涉工程相关班组的工资款,2014年9月11日,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拖欠门窗班组王永远等6名民工工资65275元,拖欠水电班组王朝阳等民工工资60455元、内外粉刷班组龚保家等民工工资165820元,合计291550元。上述***所拖欠的班组的民工工资已经由安徽砀山凯丰置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代为垫付并转入**科技公司账户,该款已由**科技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其中,给王永远等17000元、垫付给王朝阳60000元、垫付给龚保家160000元,共计垫付237000元。对上述垫付款及给付的事实,**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予以认可。
2017年11月29日,安徽砀山凯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垫付的民工工资237000元。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皖132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23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技公司依据王朝阳、龚保家分别出具的领款单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起诉***返还垫付款14万元,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科技公司给付王朝阳、龚保家民工工资款14万元,系安徽砀山凯丰置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代为垫付并转入**科技公司账户,该款已由**科技公司支付给农民工,而且上述事实是得到**科技公司认可的。这说明该垫付款14万元系安徽砀山凯丰置业公司为***垫付,而不是**科技公司为***垫付。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皖132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237000元,该款其中包括垫付款14万元。故,**科技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14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省**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安徽省**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存领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迷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