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心、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21执异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心,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84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申请人: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42215394。
法定代表人:段飞
被申请人:张婉婉,女,1991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申请人:***,男,1978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申请人:李秀梅,女,1957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执行人: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新光彩大市场3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N94X87Y。
法定代表人:张婉婉。
本院在执行**心、***与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心、***于2021年9月1日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张婉婉、郑敬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心、***称,申请人依据(2020)皖1321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16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皖1321执1697号,刚申请执行即了解到被执行人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各股东已在2021年5月25日以注册资本变更(减资)、股东变更的方式抽逃了资金,将注册资本金由2000万元减为10万元,以此方式抽逃资金,使公司成了空壳。
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确定的被执行人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即:1、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230万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返还2018年2月8日起申请人已经向砀山农商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筒称《规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亦有规定)。
本案对方公司股东原为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5%)、张婉婉(45%)、李秀梅(继承郑敬忠的25%)、***(25%)----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2021年5月25日变更为股东李文祥(100%)----注册资本金10万元。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法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因公司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减资时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根据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因为双方的诉讼正在进行,对方公司在决定减少注册资本时,对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是明知的,该债务虽未经法院认定,但是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上述规定通知债权人,使其债权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清偿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股东应该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欠缴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当然,本案前述各股东在抽逃资金之前是否出资到位也待查实,如出资不到位,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亦同样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所以,现申请追加股东: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张婉婉、郑敬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心、***与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皖1321执1697号。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砀山县。同时查明,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原为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5%)、张婉婉(45%)、李秀梅(继承郑敬忠的25%)、***(25%)----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2021年5月25日变更为股东李文祥(100%)----注册资本金10万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但该案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砀山县,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能否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不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心、***申请追加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张婉婉、郑敬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孟凡永
审判员  张红雨
审判员  侯海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丹丹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盈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盈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