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3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56335308N。
法定代表人:米文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按照***提交的上诉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27号601室”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传票等诉讼材料,5月26日该份邮件因上述地址无人被退回。2018年7月6日本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邮寄传票,该份邮件于7月10日因同样的原因再次被退回。经查,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2017年12月12日邮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8年3月20日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上述邮件均显示由***家人签收,***也据此委托律师参加一审诉讼及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2018年7月6日邮件被退回之日即2018年7月10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因***在本院指定的2018年7月16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1元,减半收取775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凤良龙
审判员杨俊举
审判员*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