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为闯与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13民终8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皖13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杜飞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闯一审诉称:龙鑫公司2012年承建砀山县砀城凯丰世纪工程,其将凯丰世纪5#、8#、9#楼中的钢筋工程、电渣压力焊承包给**闯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凯丰世纪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钢筋工每平方米32元工程款,焊接头每个2元。**闯实际完成5#楼钢筋工程6267.13平方米,9#楼2941.24平方米,焊接头8676个,且质量合格。根据完成的工程量,龙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12019.84元,尚欠59186.8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龙鑫公司给付工程款59186.83元。龙鑫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龙鑫公司的前身为安徽省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2012年龙鑫公司承建了砀山县砀城凯丰世纪建筑工程,并设立了凯丰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6月27日,龙鑫公司将承建的凯丰世纪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电渣压力焊分包给**闯施工,双方签订了《凯丰世纪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凯丰世纪5#、8#、9#楼;价格与工程量计算方式为钢筋制作安装32元∕㎡,电渣压力焊每个接头安装单价为2元等内容,并加盖了凯丰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闯进行了施工。后凯丰项目部与**闯结算,***实际完成5#楼钢筋工程6267.13㎡,9#楼钢筋工程2941.24㎡,合计完成总施工面积9208.37㎡,折合工程款294667.84元,扣除龙鑫公司已经支付的252833元,龙鑫公司至今尚欠41834.84元没有给付。**闯诉称焊接头8676个,折合17352元,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闯依照与凯丰项目部签订的《凯丰世纪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协议书》对钢筋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凯丰项目部至今尚欠工程款41834.84元没有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凯丰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龙鑫公司承担,故对**闯要求龙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834.8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闯工程款41834.8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闯负担190元,由龙鑫公司负担450元。龙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没有实际参与凯丰世纪工程的施工,凯丰世纪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是***,***未到庭即无法确定**闯施工的工程量。即使欠***的工程款也应由***支付,因庄鹏阳是凯丰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所有的发包协议均是***与施工方签订,工程款也是***负责发放。龙鑫公司已将该工程的总工程款1960万元全部转给***,且已超额给付***。综上,龙鑫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闯辩称:***是龙鑫公司凯丰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龙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至于龙鑫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庄鹏阳个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闯施工的工程量是否正确;龙鑫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闯施工的工程量,一审中**闯提供其与凯丰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还提供了由凯丰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凯丰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上明确载明了**闯施工的工程总面积及焊接头的个数,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上述工程量的证据计算王为闯施工的工程价款正确,龙鑫公司上诉主张庄鹏阳不到庭即无法确认**闯施工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龙鑫公司应否偿还责任的问题,凯丰项目部系龙鑫公司设立,庄鹏阳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其与**闯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应系代表龙鑫公司的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龙鑫公司承担,龙鑫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杜飞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