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23民初1264号
原告: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兴锋产业园23号楼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6913857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红星雅园1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56312034X。
法定代表人:戴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外环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489584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原告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与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02元,减半收取计7601元。由原告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缪宏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