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路矿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路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城市更新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为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矿公司”)、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城市更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建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请。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事实不清。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书》,持有工程量签证记录原件两份,具有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表象证据。但相关证据均有瑕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书》系施工后弥补招投标程序方便结算签订;工程量签证记录没有日期,系为结算补签;实质上,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毕后,居间上诉人与住房保障中心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于2022年1月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2022年3月**又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不认识。一审时,上诉人代理人专门询问被上诉人“如何取得涉案工程,即与上诉人一方具体哪位人员协商的”,被上诉人代理人及旁听的被上诉人职员均无法明确回答该问题。另外,被上诉人对**的身份陈述不一,庭前调解说与**系朋友关系,帮忙,开庭时陈述是公司员工。上诉人基于善心帮忙办理结算,反而承担了直接付款责任,并承担了税金,从社会效果看,鼓励了不诚信一方。二、涉案工程并无进度款,一审法院判决进度款依据不足。第1、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所支付的款项,一审已查清涉案合同是施工完毕后签订,故不存在进度款。第2、一审法院适用《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依据。首先,虽然《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本项目签订合同后预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剩余部分三年内无息付清”,但该合同因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且也非实际履行合同,实际上并无预付款和进度款。一审法院未对《政府采购合同》效力作出评价,直接作依据使用错误。其次,司法实践中,在《政府采购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收集包)合同书》均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参照范围也仅是仅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不包括付款条件方式。该观点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支持,如102504(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案件,认为“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另外,《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书》第二条只是约定合同价款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也执行大合同。被上诉人一审也认可合同无效参照的只是价格条款而不是付款条件(一审庭审笔录12页),与上诉人意思一致,一审判决违反了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第3、涉案工程正进行结算审计,结算价有低于合同价70%即3945582.46元的可能,上诉人期间,住房保障中心曾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配合审计,其推拖,一审法院未对全部工程款进行审查,片面判决所谓的进度款,可能会造成案件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等于支持了被上诉人因不法行为获取超额利益。三、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第1、进度款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如果合同无效其主张全部价款,如果合同有效主张节点付款(一审庭审笔录第12页)。一审法院判决进度款显然程序违法。第2、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理由是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第19条约定了仲裁管辖,虽然该合同无效,但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有效。另外,《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双方最终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为依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需以上诉人与住房保障中心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为前提,而该事实的认定经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支持该观点的司法案例是: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青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案,最高法院再审支持了山东省高院的终审判决)。 江苏路矿公司辩称,1.枣建集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2.本案中关于合同的效力是已经明确的,如果无效那么应当全额支付,并且是固定价格的工程款,所以应当判决577万元。就是因为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导致了被上诉人没有能力缴纳上诉费,所以接受了分段的判决。3:本案是存在分段支付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候支付合同价款的30%,到验收合格时候支付70%,本案不仅验收合格而且还使用了两个供暖周期,所以在原告接受70%的分段支付的前提下,应当驳回上诉。这个官司,从2022年10月9号开始买保险申请保全账户遇到了重重阻力!从11月9号,进入诉前调解,又是百般阻力,1月9号正式立案,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不接传票,导致三次传票送不出去,原定1月16号开庭往后延期,1月17号,在一审法院法官的努力下进行调解,2月6号再开庭,3月8号最后一次开庭,这几次开庭调解,还不包括诉前调解,16号判决书送达,其中的艰辛就没办法说了,枣建集团至今不承认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者,说是案外人**,在一审每次开庭的时候,我们都要求第三方出庭,要求枣建集团提供证明有案外施工人的证据,他不提供,我们提供了购买原材料的单据,和工人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后来枣建集团又说是**和被上诉人融资,我们叫他提供融资的合同,他也提供不出来,至于枣建集团不承认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者,那我请问为什么每次调解要和被上诉人调解?枣建集团代理人***在1月17号开庭调解的时候说是他集团领导要给我们20万块钱过年,不承认为什么要给我们钱?3月16号判决书送达以后,枣建集团的律师和我方律师联系,问还能调解吗?问管理费还给他们吗?我方不是实际施工者,为什么还要找我们调解?说被上诉人不配合,最后的审计工作,不承认我们是实际施工者,为什么要求我们配合审计?这不是拿自己的手在打自己的脸吗?从22年的11月之前一直到23年的3月31号之前,从来就没有人通知过我方参与审计,2023年的3月31号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副主任,我们在他办公室定好的4月1号去审计公司,这是有据可查的,4月1号,我带着我的技术员和所有单据,去了审计公司,为什么没有审计成功?是枣建集团不付审计费?政府行为又叫财政局打电话叫人家审计公司先出审计数据,人家拒绝!为了施工方便,补签合同是政府行为,庭审的时候,一审法官问审计工作什么时候能完成?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的领导说是不知道,没有时间,政府的财政在做决定!所有的政府行为都成了枣建集团的上述理由!所有合同我们被迫在签的,我们已经实际施工,所有的财力!物力!人力!已经物化到工程中!且已验收合格,实际使用!当时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和枣建集团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我方要求把暖气管道挖出来,我们不给使用了,政府不愿意!我方要去上访一审法院也在协调不要去上访,相信法律!我方都相信了,可是结果是什么?成了被上诉的理由!还有天理吗?说没有工程进度款,2022年4月12号的时候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十万块钱!直接打到被上诉人的公户,我方直接在枣庄中联买了商砼,去***工地修复路面,我们工程质量是合格的,现在政府已经使用了两个供暖期,从来没有维修过,且验收已经合格才交付使用,所有的政府行为,所有的错误不能强加到我方个人身上,我们现在真是出现了经济危机,就因为工程款迟迟不到位,我们已经没有钱了,应该上诉的是我们,我们连上诉钱都没有了,我们只能接受70%的判决!我方从未把农民工领到政府或枣建集团去!从未影响过任何一方的工作环境!从未造成过群访事件!我们一直在默默自己承受!相信法律!相信政府,现在我方依然坚信相信法律!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述称,政府采购合同是通过投标,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时关于工程发票没有判定是否开具,如果没有工程发票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也将无法支付相应款项。 江苏路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折价补偿款)5779403.52元以及损失(以此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10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发包人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与承包人枣建集团就枣庄市市中区龙润家园一级热力管网工程施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工程内容为枣庄市市中区龙润家园一级热力管网工程采用DN250直埋式预制保温管4337.36m,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577.940352万元。付款方式:本项目签订合同后预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剩余部分三年内无息付清。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材料、人工、政策、成本、市场波动等任何因素而进行调整,但发生设计变更可作调整……14.1条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14.2条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份数:执行《通用条款》,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后的两个月。14.4.2最终结算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算证书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 2022年3月21日,枣建集团(甲方)以发包人的名义与江苏路矿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2021年公司版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双方就乙方承包(分包)枣庄市市中区龙润家园一级热力管网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5779403.52元,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五、关于工程款的拨付。1、乙方应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催收、结算(决算)工程款,并且不得代表甲方放弃权利或损害甲方的利益。在乙方迟延履行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结算(决算)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催告乙方履行义务,在催告后45天内乙方仍未履行的,甲方可以另行派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决算),并且该结算(决算)结果直接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即乙方和甲方之间的内部结算也按该结算(决算)造价执行),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不予认可。2、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时间及数额,按建设方(或总承包方)拨付的进度款按比例拨付。每次乙方向甲方申请用款前,必须提供真实、足额的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执行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及前次工资发放材料。若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索赔款或结算款等)的,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下列情况下,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1)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2)乙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未终结,甲方停止一切相关业务办理预留专款,并停止拨付工程款直至以上事件结束;(3)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被诉案件未结案。3、双方最终结算应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的最终结算为依据(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扣除约定的费用后,余款全部归乙方,如因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致使与建设方(或总承包方)结算造价降低的,该损失应由乙方全部承担。4、工程盈亏由乙方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设备费、税金、行政罚款(包括对甲方的罚款)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必须按约履行乙方与第三方的合同和协议,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违反该条约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对此无异议。(1)若发生投诉,责任属于乙方并不积极处理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5000-10000元/次。(2)若乙方没有按时支付外欠款,导致农民工、材料商、租赁商等直接向甲方催讨,甲方可以先行垫付相应的款项,对该垫付的款项乙方必须无条件认可,并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借款本金为垫付的款项,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取,并有权在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它损失也全部由乙方承担。7、本工程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甲方按以下第(1)种方式收取乙方施工管理费:(1)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总造价的4%……。 枣庄市市中区龙润家园一级热力管网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4日,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可已经于2021年12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供暖。上述《政府采购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2021年公司版合同书》系先行施工后补签的合同。 江苏路矿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签证记录原件两份、购买主管道采购付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其提交了加盖有监理单位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和枣建集团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其中竣工验收证书中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评价为:经现场检查,该工程的所有工序均符合CJJ28-2014《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B50683-2011《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认真完成每道施工工序。该工程外观与周围环境协调较好,从开工到竣工,没有发生任何质量、安全责任事故,自检结果达到“合格”标准。 2022年4月12日,枣建集团通过日照银行向江苏路矿公司转账工程款10万元。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分别于2021年6月7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5日、2023年1月20日向枣建集团共计支付工程款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问题:一、江苏路矿公司与枣建集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2021年公司版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关于江苏路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关于应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四、关于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江苏路矿公司与枣建集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2021年公司版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枣建集团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且系**以江苏路矿公司的名义与枣建集团签订的挂靠合同”,枣建集团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合审查本案证据,与枣建集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2021年公司版合同书》的相对方系江苏路矿公司,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亦是直接支付给江苏路矿公司,江苏路矿公司亦出具材料采购票据、工程量签证记录原件两份、加盖有监理单位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和枣建集团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原件相佐证,故该院确认江苏路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现枣建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江苏路矿公司,因此,其与枣建集团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2021年公司版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江苏路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可已经于2021年12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供暖,应视为其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江苏路矿公司亦举证加盖有监理单位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和枣建集团的竣工验收证书原件,故该院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江苏路矿公司与枣建集团可以参照双方具体约定工程价款的内容进行处理。 二、关于江苏路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2021年公司版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中约定“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江苏路矿公司不得要求枣建集团支付工程款”,一方面如前所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述条款应系无效,另一方面针对该“背对背条款”,江苏路矿公司为案涉工程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到工程中,在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且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枣建集团负有积极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义务,枣建集团现未能举证证实其积极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导致其与江苏路矿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迟迟不能成就,在此情况下,枣建集团以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一直拒付江苏路矿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其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应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因枣建集团与江苏路矿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2021年公司版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5779403.52元,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而大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77.940352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本项目签订合同后预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剩余部分三年内无息付清。”故枣建集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江苏路矿公司要求枣建集团公司支付进度款即合同价的70%即3945582.46元(5779403.52元×70%-已付1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该院支持自江苏路矿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立案之日起即自2022年11月9日计算至枣建集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剩余30%部分的工程款,枣建公司与江苏路矿公司明确约定“双方最终结算应以枣建集团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的最终结算为依据”,现枣建集团与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江苏路矿公司可待最终结算后另行主***。 四、关于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已经向枣建集团共计支付工程款610元,庭审中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主张该笔610万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其在庭后提交新的书面意见为“庭审中,我中心陈述已付610万元款项,经财务核实发票与涉案工程无关”且枣建集团亦主张上述已付610万元并非案涉工程款,结合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当事人陈述,该院确认上述610万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尚欠付枣建集团“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即3945582.46元,故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在欠付工程款3945582.46元的范围内对江苏路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路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945582.46元及利息损失(以3945582.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第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城市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在欠付工程款3945582.4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内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路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6元,减半收取计26128元,其中由原告江苏路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城市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第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公司提交: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宗,证明上诉人在2022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打款10万元是工程款。上诉人枣建集团质证认为,对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质证认为,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我方不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已查明,涉案工程为先进行工程施工后补签的施工合同,同时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本案涉案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枣建集团主张案外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公司为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交了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2021年公司版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上诉人枣建集团为发包人,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并就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公司提交工程量签证记录原件两份、购买主管道采购付款凭证三份,以及加盖有监理单位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和枣建集团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枣建集团亦通过日照银行向江苏路矿公司转账工程款10万元。以上证据及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枣建集团主张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枣建集团和原审被告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亦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的证据,应视为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分包)2021年公司版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中约定“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江苏路矿公司不得要求枣建集团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鉴于涉案工程正在审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工程甩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判令支付70%合同价款并无不当,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未超出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公司诉请范围,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剩余工程款,待枣建集团与市中区住房保障中心最终结算后,江苏路矿公司另行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涉案《政府采购合同》对争议解决管辖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江苏路矿公司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枣建集团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6元,由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