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05民初2214号 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涧头集村(库山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77号海纳花园3号楼1**1002室,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50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6712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9984.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的债务利息77273.52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867120.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成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GX-XS-2021-002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2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GX-XS-2021-003的《补充协议》。原告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向被告供应各型号混凝土,且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完成全部结算单的签认后,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至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且已将全部发票送达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有2867120.5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致函告知被告限期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仍迟迟不予付清全部货款。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枣建公司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付货款2867120.5元属实,但总货款的20%未到支付时间,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合同竣工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尚未竣工。《补充协议》第二条仅适用第一条中的两块费用,其他费用没有特别约定,应执行原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1889984.1元过分高于损失,请求法院调整,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限。原告主张违约******有悖公平原则,不能同时适用,即使同时适用,两者之和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调整,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限。诉讼费、保全费应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计算。催收函是否由我公司人员签收有待落实,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具体付款金额时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GX-XS-2021-002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混凝土,所需产品为C15、C20、C25、C30、C35混凝土,C15单价420元/立方、C20单价430元/立方、C25单价440元/立方、C30单价450元/立方、C35单价460元/立方,价格随原材料波动随行就市,需要调整时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乙方实际签收数量进行结算。其中第五条结算与支付约定,(一)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对上月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一次结算,乙方应于完成结算单签认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次结算总货款的80%,甲方按照结算款项于乙方支付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待本工程竣工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结算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三)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GX-XS-2021-003的《补充协议》,就《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混凝土供应相关要求,第二条结算及违约约定,(一)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提供的结算单后3日内完成相关签认,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结算单所示数量及费用予以认可,甲方根据结算单所示费用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发票后2日内将费用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二)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结算单后3日内未完成签认,甲方根据结算单所示费用开具相关发票,乙方不予认可拒绝签收的视为乙方违约。(三)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发票后,2日内未将结算费用支付给甲方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同时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继续供应混凝土,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第三款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经双方签认结算单,确认货款共计9449920.50元,被告开具总额为9449920.50元的发票,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582800元,尚欠货款2867120.50元。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催收货款的函》,告知被告收到函后10日内将欠付款项支付原告,否则按约定收取违约金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原告权益。该函于2023年3月14日由***签收,***代表被告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2867120.5元属实,有庭审**及《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费用结算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本院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2867120.5元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变更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应以《补充协议》的结算方式为准,故被告称因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他费用还应当执行原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2867120.5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说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应为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而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参照逾期时同期贷款罚息计算,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称LPR)的1.5倍,双方当事人约定结算总价款20%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调整。对于调整标准,应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按照LPR的1.5倍加计30%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发票后2日内将费用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原告称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收到发票,但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催收货款的函》的签收人***与被告方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上签字的为同一人,本院认定被告于2023年3月14日收到《关于催收货款的函》,原告函中给被告10天宽限期,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该时间LPR为3.65%,综上确认违约金为以2867120.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7.1175%(3.65%×1.5×1.3)计算。原告损失已在违约金中计算,故对于原告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67120.5元; 二、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67120.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7.1175%计算)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350元,由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130元,由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吴 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甄 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