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石桥镇陈咏梅家电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银湖创新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潘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涂县石桥镇陈咏梅家电经营部,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街东(青大路)**/div>
经营者:陈咏梅,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生,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iv>
负责人:孙义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市区钢南小高炉南侧iv>
法定代表人:孙其环,总经理。
上诉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当涂县石桥镇陈咏梅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陈咏梅家电经营部)、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岩土公司并未与陈咏梅家电经营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岩土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根据案涉销售单据上的时间,该证据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具有证明效力。3.即使认为管怀文得到岩土公司的授权,一审援引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5民终11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岩土公司对管怀文的授权是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也仅仅是项目现场施工管理授权。一审法院(2019)皖0521民初1号判决已认定管怀文是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权限仅为施工现场管理。办公物品的采购已经超出对管怀文的授权范围,管怀文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岩土公司承担的范围,岩土公司不对绿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咏梅家电经营部辩称,岩土公司并未支付空调款项,其有权主张,有正当理由。
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均未答辩。
陈咏梅家电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岩土公司立即给付陈咏梅家电经营部拖欠的空调款27160元。2.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岩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陈咏梅家电经营部出售小天鹅51柜机空调1台、小天鹅35定速空调6台、3台空调接管12米,管怀文、张士宝在陈咏梅家电经营部制作的“马鞍山石桥三九家电城”销售清单中签名确认;2018年3月12日,陈咏梅家电经营部出售小天鹅51定速空调1台、3匹空调1台,蒋正平、张士宝在陈咏梅家电经营部制作的“马鞍山石桥三九家电城”销售清单中签名确认。2018年8月1日,蒋正平在《费用报销审批表》中签名,该审批表载明:用途:装空调款,9台其中柜机2台,金额27160.00元,大写金额:贰万柒仟壹佰陆拾元整。管怀文在领导审批栏签名,并标注2018年8月16日。
另查,2016年11月1日当涂县石桥镇三九电器服务部依法注销,其经营者是陈咏梅。2015年1月8日,当涂县石桥镇陈咏梅家电经营部依法成立,其经营者是陈咏梅。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咏梅家电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陈咏梅家电经营部所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5民终1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岩土公司对管怀文的授权是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虽然管怀文、蒋正平是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员工,但管怀文、蒋正平同时也兼任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管怀文、蒋正平等人以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属于岩土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因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绿辉公司承担,故绿辉公司应支付陈咏梅家电经营部货款。对岩土公司提出其没有与陈咏梅家电经营部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相关的设备的辩解意见。经查,陈咏梅家电经营部所举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同时,通过案件检索查明,以上证据材料中的法律文书与该案在案由、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与该案属于类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综上,认定岩土公司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陈咏梅家电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绿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咏梅家电经营部货款27160元;二、岩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绿辉公司、岩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咏梅家电经营部依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岩土公司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定。二审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咏梅家电经营部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岩土公司应否对绿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陈咏梅家电经营部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案涉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陈咏梅家电经营部向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岩土公司授权管怀文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该授权中“处理有关事宜”理应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必要的办公设备权限,故管怀文在案涉销售单据签字批示“请财务办理手续”,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岩土公司对绿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家龙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汪振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红娟
书 记 员 程露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