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楼8层827室。
法定代表人: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孙义节,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市区钢南小高炉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其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11月、12月工程款为134030元,包括一审认定的已经支付的34030元挖机工程款转账记录。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作为案涉工作的具体承办人,提交答辩意见对不可抗力进行了抗辩,但并未对案涉工作金额进行任何抗辩,也即对该金额是确认的,一审法院应当对有关事实予以认定。2.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挖机工程款均为2017年11、12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费用支付的是2018年1月,3月挖机工程款,与双方的本意及交易惯例均不相符。3.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绿辉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酬优先抵充11、12月份的债务。
岩土公司辩称,1.一审关于债务金额的认定,没有问题。2.关于支付的是哪一笔债务,双方实际上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已经有明确约定,应依双方约定计算。3.岩土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债务。
绿辉马鞍山公司、绿辉公司均未答辩。
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起诉所称的债务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岩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提供的证据由于自身存在重大瑕疵以及关联性不足、相互矛盾等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和相应数额的债务,而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与岩土公司有关。2.岩土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案涉项目部与岩土公司无关,案涉项目开工令申请材料岩土公司印章和签名均系伪造,一审认定岩土公司与绿辉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共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前期的结算银行转账记录和工程停工后***从未向岩土公司主张过债权可证明***明知合同相对方为绿辉公司,工作人员张礼福、朱祥签署的单据会由绿辉公司进行支付。在系列案件中岩土公司与以管怀文为代表的绿辉马鞍山公司均主张彼此独立性,以及不存在利益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利益关联。本案张礼福、朱祥、蒋正平的签字行为系代表绿辉马鞍山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岩土公司无关。对于债务加入,主观方面有明确要求,未经第三人的明确认可,不应擅自将第三人作为债的加入相对方。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判决和(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判决均认为,“债务加入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和“即使是法人这种具备完全权力外观的主体,对外签订债务加入之类的协议,仍然要履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对外决策的程序,否则就是越权无效”。本案中,张礼福、朱祥、蒋正平等人既不是岩土公司正式员工,也没有岩土公司的正式委托,不具备任何权力外观。
***辩称,1.案涉证据真实完整,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已得实际经营人及绿辉公司确认,如对方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鉴定。绿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明确指出只是对利息部分有异议。2.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在相应案件中已有认定。
绿辉马鞍山公司、绿辉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支付挖(捣)机租赁费127174元,并以12717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岩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岩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经与***协商,***以自己的挖(捣)机完成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交给的加工石子工作。2018年2月6日,蒋正平与***结算,形成《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确认***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挖机工时费为34866元,张礼有亦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31日,蒋正平与***结算,形成《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确认2018年3月挖机工时费为22308元。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因环保问题停止生产。期间,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支付“11月、12月的挖机工时费”34030元,于2018年3月23日向***转账支付“挖机工程款”30000元。
另查明,青山河管委会(发包人)与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舌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发包给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航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节安全施工的第5款约定承包人须组织具备地质灾害治理相关资质的施工队伍实施,并加强管理。第四节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8、9、10、11、12款中约定:承包人签订合同前须向发包人提交900万元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承包人所开采的土石方对外销售所得部分,须支付发包人资源费4000万元,发包人资源费为包干价;计息基数为发包人资源费总额,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权平均值,计息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三年;以发包人资源费为基数,计投资回报5%,金额为200万元;承包人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发包人支付资源费总额(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投资回报。其他还约定本项目开采石料以供应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主,并按青山河管委会要求及时提供。承包人出售给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项目承包人的材料价格不得高于同期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心信息价。多余土石方承包人可对外销售或选择弃土场,弃土场平整、碾压等费用由承包人自理;本项目拟采用机械开采,如局部确需实施爆破,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
2015年9月28日,交航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岩土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四节的第8、9、10、11、12款的规定。同时关于“甲方管理费支付”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全部所得金额的3%作为甲方在此项目中所投入的有关费用和应得的收益等。后岩土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下发岩土发(2015)072号文件,成立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任命管怀文、张礼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岩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管怀文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后果由岩土公司承担。2018年春节期间,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曾安排管怀文、张礼有、张礼福、蒋正平、朱祥等人值班。
2017年6月20日,岩土公司成立的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发包方)与安徽舜泰天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爆破工程合同》,将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交由承包方爆破施工。
2017年9月26日,交航公司(甲方)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乙方)达成《备忘录》,明确:甲方承接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包括石料处理)分包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承接后又将石料加工分包给乙方实际施工。现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见:甲方承接的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石料最终为乙方处置,乙方处置加工的石料必须确保优先供应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程的使用量后才能对外自行销售;乙方在接受该项目废弃石料加工经营后,必须全额承担甲方与业主在该治理项目合同项下的所有经济责任,包括900万元保证金和全部资源费4000万元和5%投资回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备忘意见不影响交通航务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2018年6月22日,交通航务公司向当涂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对地质灾害治理废弃石料加工处理的情况说明》,将在当涂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石料委托绿辉马鞍山分公司进行分类加工处理。
再查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系绿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蒋正平等人系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工作人员。有关石子交易业务磋商、履行地点悬挂交航公司、岩土公司的牌子,悬挂“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横幅;交易中对外出具的结算清单、销售表、价格确认单等均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
一审法院认为,***的陈述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挖掘机工时单、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将石子加工的工作交由***完成并支付报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故在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石子加工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因环保问题在2018年左右就已停产,与***的最后一次结算亦发生在2018年,而***在明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至2021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故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绿辉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停产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而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停产是因为其环保问题,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已经完成的工作,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报酬。***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可证实双方共同确认***“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挖机工时费为34866元”,“2018年3月挖机工时费为22308元”,因绿辉马鞍山分公司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支付34030元时在转账附言中明确该款系“11月、12月挖机工时费”,故在扣除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转账支付的“挖机工程款”30000元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尚欠***报酬27174元(34866元+22308元-30000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主张自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即2018年7月3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绿辉公司承担。虽然***主张其2017年11月、12月的工作报酬共计为134030元,但***为此提交的《项目部现场机械作业一览表》中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提交的《请款单》系照片打印件,《应付***账款表》则是拍摄于电脑显示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在***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于***的该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岩土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成立石子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后,在向***出具的《挖掘机工时单》上均载有“青山项目部使用总工时”等内容,并有“张礼福”“朱祥”签字确认,后“蒋正平”与***办理《费用报销审批单》,确认***2018年1月和3月的报酬,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张礼有”亦在2018年2月6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即对于欠付***报酬27174元,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由青山治理项目部履行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债务人)的债务,同时不免除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的债务。因青山治理项目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后果应由设立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岩土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从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设立及授权张礼有、管怀文等的事实分析,岩土公司设立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目的是因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管怀文、张礼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结合现场悬挂交通航务公司、岩土公司的牌子,悬挂“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横幅,而没有悬挂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牌子;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2018年春节期间安排蒋正平、朱祥、张礼福、张礼有等人值班等综合分析,***在外观上足以相信蒋正平等人交易中实施的行为是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虽然蒋正平等人是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员工,但与蒋正平等人同时也兼任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不相矛盾。而且,岩土公司发文任命的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张礼有”亦在向***出具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确认。
二、从青山河管委会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交通航务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交通航务公司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达成《备忘录》的主要约定内容等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航务公司承接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包括石料处理)分包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承接后又将石料加工分包给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实际施工,符合本案真实情况。鉴于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负有共同承担青山河管委会900万元保证金、全部资源费4000万元和5%投资回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义务的相关约定,从而享有了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废弃石料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岩土公司负有向交通航务公司支付管理费义务的约定等相关事实情况,推定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因利益关联而存在有关废弃石料处分权和收益权的相关约定。案涉石子买卖合同与岩土公司利益相关,故认定岩土公司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欠付***加工石子报酬27174元构成债务加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当事人意愿不悖,符合本案案情,也符合法理、事理。
关于岩土公司抗辩称该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字被伪造,岩土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受理,在与本案类似的(2021)皖0521民初55号案件中岩土公司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首先,关于岩土公司称该公司印章被伪造,目前公安机关仅是受理了岩土公司的报案,尚未有最终结论。其次,案件与(2021)皖0521民初55号案件并不相同。在向***出具的《挖掘机工时单》上均载有“青山项目部使用总工时”的内容,并有“张礼福”“朱祥”签字确认,岩土公司发文任命的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张礼有”亦在向***出具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确认,故对岩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绿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报酬271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17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岩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元(已减半收取),由绿辉公司、岩土公司负担240元,***负担1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欠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岩土公司就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支持其一审诉请,向法院提交了项目部现场机械作业一览表、请款单、挖掘机日登记表、挖掘机工时单、费用报销审批单、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岩土公司认为***的诉请真实性存有重大疑问,在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挖机工程款均为2017年11、12月的工程款,但绿辉马鞍山分公司2018年2月份支付34,030元时附言为11、12月挖机工时费,2018年3月23日支付30,000元附言为挖机工程款,并未明确该30,000元也系2017年11月、12月的挖机工程款,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尚欠***报酬27174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岩土公司成立了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管怀文、张礼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蒋正平亦系岩土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员工。鉴于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在保证金、资源费以及投资回报等方面有共同利益,双方存在实际的利益关联。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蒋正平、张礼有签字确认的两份费用报销审批单,认定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所涉27174元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岩土公司与绿辉公司因案涉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已发生众多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已作出(2020)皖民申2741、2742、27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这三份裁定书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在类似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构成债务加入,有事实基础,由此认定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岩土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债的加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负担2662元,由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露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楼8层827室。
法定代表人: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孙义节,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市区钢南小高炉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其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11月、12月工程款为134030元,包括一审认定的已经支付的34030元挖机工程款转账记录。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作为案涉工作的具体承办人,提交答辩意见对不可抗力进行了抗辩,但并未对案涉工作金额进行任何抗辩,也即对该金额是确认的,一审法院应当对有关事实予以认定。2.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挖机工程款均为2017年11、12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费用支付的是2018年1月,3月挖机工程款,与双方的本意及交易惯例均不相符。3.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绿辉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酬优先抵充11、12月份的债务。
岩土公司辩称,1.一审关于债务金额的认定,没有问题。2.关于支付的是哪一笔债务,双方实际上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已经有明确约定,应依双方约定计算。3.岩土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债务。
绿辉马鞍山公司、绿辉公司均未答辩。
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起诉所称的债务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岩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提供的证据由于自身存在重大瑕疵以及关联性不足、相互矛盾等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和相应数额的债务,而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与岩土公司有关。2.岩土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案涉项目部与岩土公司无关,案涉项目开工令申请材料岩土公司印章和签名均系伪造,一审认定岩土公司与绿辉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共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前期的结算银行转账记录和工程停工后***从未向岩土公司主张过债权可证明***明知合同相对方为绿辉公司,工作人员张礼福、朱祥签署的单据会由绿辉公司进行支付。在系列案件中岩土公司与以管怀文为代表的绿辉马鞍山公司均主张彼此独立性,以及不存在利益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利益关联。本案张礼福、朱祥、蒋正平的签字行为系代表绿辉马鞍山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岩土公司无关。对于债务加入,主观方面有明确要求,未经第三人的明确认可,不应擅自将第三人作为债的加入相对方。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判决和(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判决均认为,“债务加入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和“即使是法人这种具备完全权力外观的主体,对外签订债务加入之类的协议,仍然要履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对外决策的程序,否则就是越权无效”。本案中,张礼福、朱祥、蒋正平等人既不是岩土公司正式员工,也没有岩土公司的正式委托,不具备任何权力外观。
***辩称,1.案涉证据真实完整,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已得实际经营人及绿辉公司确认,如对方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鉴定。绿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明确指出只是对利息部分有异议。2.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在相应案件中已有认定。
绿辉马鞍山公司、绿辉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支付挖(捣)机租赁费127174元,并以12717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岩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岩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经与***协商,***以自己的挖(捣)机完成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交给的加工石子工作。2018年2月6日,蒋正平与***结算,形成《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确认***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挖机工时费为34866元,张礼有亦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31日,蒋正平与***结算,形成《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确认2018年3月挖机工时费为22308元。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因环保问题停止生产。期间,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支付“11月、12月的挖机工时费”34030元,于2018年3月23日向***转账支付“挖机工程款”30000元。
另查明,青山河管委会(发包人)与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舌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发包给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航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节安全施工的第5款约定承包人须组织具备地质灾害治理相关资质的施工队伍实施,并加强管理。第四节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8、9、10、11、12款中约定:承包人签订合同前须向发包人提交900万元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承包人所开采的土石方对外销售所得部分,须支付发包人资源费4000万元,发包人资源费为包干价;计息基数为发包人资源费总额,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权平均值,计息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三年;以发包人资源费为基数,计投资回报5%,金额为200万元;承包人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发包人支付资源费总额(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投资回报。其他还约定本项目开采石料以供应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主,并按青山河管委会要求及时提供。承包人出售给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项目承包人的材料价格不得高于同期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心信息价。多余土石方承包人可对外销售或选择弃土场,弃土场平整、碾压等费用由承包人自理;本项目拟采用机械开采,如局部确需实施爆破,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
2015年9月28日,交航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岩土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四节的第8、9、10、11、12款的规定。同时关于“甲方管理费支付”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全部所得金额的3%作为甲方在此项目中所投入的有关费用和应得的收益等。后岩土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下发岩土发(2015)072号文件,成立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任命管怀文、张礼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岩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管怀文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后果由岩土公司承担。2018年春节期间,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曾安排管怀文、张礼有、张礼福、蒋正平、朱祥等人值班。
2017年6月20日,岩土公司成立的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发包方)与安徽舜泰天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爆破工程合同》,将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交由承包方爆破施工。
2017年9月26日,交航公司(甲方)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乙方)达成《备忘录》,明确:甲方承接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包括石料处理)分包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承接后又将石料加工分包给乙方实际施工。现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见:甲方承接的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石料最终为乙方处置,乙方处置加工的石料必须确保优先供应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程的使用量后才能对外自行销售;乙方在接受该项目废弃石料加工经营后,必须全额承担甲方与业主在该治理项目合同项下的所有经济责任,包括900万元保证金和全部资源费4000万元和5%投资回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备忘意见不影响交通航务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2018年6月22日,交通航务公司向当涂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对地质灾害治理废弃石料加工处理的情况说明》,将在当涂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石料委托绿辉马鞍山分公司进行分类加工处理。
再查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系绿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蒋正平等人系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工作人员。有关石子交易业务磋商、履行地点悬挂交航公司、岩土公司的牌子,悬挂“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横幅;交易中对外出具的结算清单、销售表、价格确认单等均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
一审法院认为,***的陈述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挖掘机工时单、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将石子加工的工作交由***完成并支付报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故在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石子加工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因环保问题在2018年左右就已停产,与***的最后一次结算亦发生在2018年,而***在明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至2021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故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绿辉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停产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而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停产是因为其环保问题,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已经完成的工作,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报酬。***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可证实双方共同确认***“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挖机工时费为34866元”,“2018年3月挖机工时费为22308元”,因绿辉马鞍山分公司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支付34030元时在转账附言中明确该款系“11月、12月挖机工时费”,故在扣除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转账支付的“挖机工程款”30000元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尚欠***报酬27174元(34866元+22308元-30000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主张自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即2018年7月3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绿辉公司承担。虽然***主张其2017年11月、12月的工作报酬共计为134030元,但***为此提交的《项目部现场机械作业一览表》中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提交的《请款单》系照片打印件,《应付***账款表》则是拍摄于电脑显示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在***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于***的该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岩土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成立石子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后,在向***出具的《挖掘机工时单》上均载有“青山项目部使用总工时”等内容,并有“张礼福”“朱祥”签字确认,后“蒋正平”与***办理《费用报销审批单》,确认***2018年1月和3月的报酬,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张礼有”亦在2018年2月6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即对于欠付***报酬27174元,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由青山治理项目部履行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债务人)的债务,同时不免除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的债务。因青山治理项目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后果应由设立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岩土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从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设立及授权张礼有、管怀文等的事实分析,岩土公司设立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目的是因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管怀文、张礼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结合现场悬挂交通航务公司、岩土公司的牌子,悬挂“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横幅,而没有悬挂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牌子;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2018年春节期间安排蒋正平、朱祥、张礼福、张礼有等人值班等综合分析,***在外观上足以相信蒋正平等人交易中实施的行为是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虽然蒋正平等人是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员工,但与蒋正平等人同时也兼任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不相矛盾。而且,岩土公司发文任命的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张礼有”亦在向***出具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确认。
二、从青山河管委会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交通航务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交通航务公司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达成《备忘录》的主要约定内容等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航务公司承接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包括石料处理)分包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承接后又将石料加工分包给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实际施工,符合本案真实情况。鉴于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负有共同承担青山河管委会900万元保证金、全部资源费4000万元和5%投资回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义务的相关约定,从而享有了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废弃石料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岩土公司负有向交通航务公司支付管理费义务的约定等相关事实情况,推定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因利益关联而存在有关废弃石料处分权和收益权的相关约定。案涉石子买卖合同与岩土公司利益相关,故认定岩土公司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欠付***加工石子报酬27174元构成债务加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当事人意愿不悖,符合本案案情,也符合法理、事理。
关于岩土公司抗辩称该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字被伪造,岩土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受理,在与本案类似的(2021)皖0521民初55号案件中岩土公司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首先,关于岩土公司称该公司印章被伪造,目前公安机关仅是受理了岩土公司的报案,尚未有最终结论。其次,案件与(2021)皖0521民初55号案件并不相同。在向***出具的《挖掘机工时单》上均载有“青山项目部使用总工时”的内容,并有“张礼福”“朱祥”签字确认,岩土公司发文任命的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张礼有”亦在向***出具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确认,故对岩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绿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报酬271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17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岩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元(已减半收取),由绿辉公司、岩土公司负担240元,***负担1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欠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岩土公司就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支持其一审诉请,向法院提交了项目部现场机械作业一览表、请款单、挖掘机日登记表、挖掘机工时单、费用报销审批单、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岩土公司认为***的诉请真实性存有重大疑问,在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挖机工程款均为2017年11、12月的工程款,但绿辉马鞍山分公司2018年2月份支付34,030元时附言为11、12月挖机工时费,2018年3月23日支付30,000元附言为挖机工程款,并未明确该30,000元也系2017年11月、12月的挖机工程款,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尚欠***报酬27174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岩土公司成立了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管怀文、张礼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蒋正平亦系岩土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员工。鉴于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在保证金、资源费以及投资回报等方面有共同利益,双方存在实际的利益关联。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蒋正平、张礼有签字确认的两份费用报销审批单,认定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所涉27174元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岩土公司与绿辉公司因案涉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已发生众多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已作出(2020)皖民申2741、2742、27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这三份裁定书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在类似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构成债务加入,有事实基础,由此认定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岩土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债的加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负担2662元,由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露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