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楼8层827室。
法定代表人:潘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市区钢南小高炉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其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孙义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辉公司)、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岩土公司对绿辉公司53607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通过法院查明的情况看,***知晓其交易方系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对于交易方并未认识错误,岩土公司与***之间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从***陈述的交易情况看,全部交易款项均发生在***与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岩土公司既未与***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到***的任何款项。依据合同相对性,岩土公司不应返还***诉请的53607元。2.本案买卖关系混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交易脉络。从***提交补充证据中的《协议书》来看,最初交易的对象是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该结算单载明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下欠***38万余元,后续结算单是在该份结算单的基础上陆续扣减所形成,但该份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此时,岩土公司尚未参与该项目。3.***自认其与岩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交易。庭审查明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均能够证实,***只认蒋正平,其认为交易对象也是蒋正平,并不知道岩土公司的存在,也未要求岩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在未审查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判决岩土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令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债务加入,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根据已生效的类案判决,认为岩土公司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岩土公司认为,经过系列案件查明,蒋正平、兰涛等人系绿辉公司工作人员,该结算单并没有岩土公司的签章,因此该结算单对于岩土公司而言并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或结算义务,本案并不适用债务加入。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岩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一,岩土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1.***交易的对象是岩土公司所设立的鸭舌嘴地址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交易地点位于项目部内,所有的工作人员也在该项目部,并且结算时所使用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发货方是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因此无论对接人员是谁,在交易的外观上,***认定的均是岩土公司。具体到交易对象,一审***陈述是管怀文,该观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矛盾。***去岩土公司项目部所对接的人员是管怀文、蒋正平等四人,该四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岩土公司承担。2.岩土公司在项目中的地位原审已经查明,其将石子加工分包给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对废弃石料有处分和收益权,故整个项目与岩土公司并非没有关联。3.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已查明岩土公司的相关情况,本案与之前的案件相同,结算清单的格式也一致。第二,关于管怀文等四人的身份问题,***之前不清楚绿辉公司的存在,但知道是岩土公司的项目部,结算清单也写了岩土公司。最后一张结算单写了绿辉公司的名字,付款记录中亦有绿辉公司付款。从交易对象上看,应为岩土公司。
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份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支付欠款53607元及违约金9345元;2.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以5360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管怀文与***磋商向***购买石料。2014年6月17日,管怀文以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的名义与***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欠***石料款388440元,在五个工作日内付***88440元,余款在投产后三个月内付清。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成立后,***陆续从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处购买石料,2017年12月19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主要载明: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25日,***共收到石料11320.1吨,金额合计171757元,已收***预交货款60000元,两比后项目部应收***货款111757元,落款处发货方青山治理项目部处由“蒋正平”签字,收货方由***签字。2018年1月22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主要载明:一、2014年6月17日协议项目部应付***货款300000元;二、项目部已付款203557元,分别为2015年4月22日付现金20000元(江柱诗提供),2015年5月21日-22日土12车1800元(江柱诗提供),2016年10月12日绿辉公司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2016年12月9日绿辉公司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2017年8月10日绿辉公司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2017年12月19日石料结算111757元(2017年货款);三、两比后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应付***款96443元,落款处发货方青山治理项目部处由“蒋正平”签字,收货方由***签字。2018年7月31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主要载明: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收到石子203.6吨,金额为10180元,本期应收账款为10180元,期初应收账款为-63787元,两比,***余额为53607元(63787-10180),落款处发货方青山治理项目部处由“兰涛、蒋正平、江柱诗”签字,收货方由***签字。后***索要以上结算货款余额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当涂县青山河管委会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发包给交通航务公司。2015年9月28日,交通航务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岩土公司施工。岩土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下发岩土发【2015】072号《关于成立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的文件,成立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当涂县鸭石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任命管怀文、张礼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2018年春节期间,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曾安排管怀文、张礼有、蒋正平、江柱诗、兰涛等人值班。
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9)皖0521民初1403号、(2020)皖052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1403号为原告郭正平与被告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交通航务公司、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150号为原告臧云章与被告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两案判决的主要内容为:绿辉公司退还郭正平、臧云章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岩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案判决均认定岩土公司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郭正平、臧云章之间的石子买卖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支持返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书、绿辉公司银行汇款凭证、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8月10日绿辉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至***的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黄池支行账户,且在2018年1月22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与***结算时在项目部已付款中包含该三笔汇款,并予以结算扣除,据此可确认绿辉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7月31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与***进行结算,确认***余额为53607元,至本次***起诉,绿辉公司等既不交付石子也未返还剩余余额,致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主张绿辉公司支付欠款,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主张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利率4.75%的1.5倍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5.7%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岩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绿辉公司与***之间成立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后,在绿辉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因环保问题未能按约供货情况下,“兰涛、蒋正平、江柱诗”等人作为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办理“结算清单”,确认了已销售石子的价格、数量、已付款和货款余额,且明确发货方是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即该项目部与***达成协议,由该项目部履行绿辉公司(债务人)的债务,同时不免除绿辉公司的债务。因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后果应由设立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岩土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从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的设立及授权管怀文的事实分析,岩土公司设立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目的是因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管怀文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岩土公司对管怀文的授权是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结合石子销售商谈的现场悬挂交通航务公司、岩土公司的牌子,悬挂“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横幅,而没有悬挂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的牌子;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2018年春节期间安排管怀文、蒋正平、江柱诗、兰涛等人值班;结算清单中明确发货方是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结合***的陈述综合分析,石子买受人在外观上足以相信管怀文、兰涛、蒋正平、江柱诗等人交易中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管怀文、兰涛、蒋正平、江柱诗是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员工,但与管怀文、兰涛、蒋正平、江柱诗同时也兼任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不相矛盾。岩土公司在一审法院类似案件中陈述其知道绿辉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在销售石子,在案涉交易特定场景、情势下,岩土公司与绿辉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向石子买受人告知管怀文、兰涛、蒋正平、江柱诗等人无权以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因此,管怀文等人以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属于岩土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
二、从青山河管委会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交通航务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交通航务公司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备忘录》等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航务公司承接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包括石料处理)分包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又将石料加工分包给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实际施工,符合本案真实情况。鉴于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负有共同承担青山河管委会900万元保证金、全部资源费4000万元和5%投资回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义务的相关约定,从而享有了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废弃石料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岩土公司负有向交通航务公司支付管理费义务的约定等相关事实情况,推定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因利益关联而存在有关废弃石料处分权和收益权的相关约定,因案涉石子买卖合同与岩土公司利益相关,故认定岩土公司对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等人之间石子买卖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当事人意愿不悖,符合本案案情,也符合法理、事理。判决:一、绿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3607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7%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岩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绿辉公司、岩土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岩土公司就案涉53607元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查明事实,因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岩土公司成立了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并任命管怀文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2018年春节期间,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安排管怀文、蒋正平、江柱诗、兰涛等人值班。鉴于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在保证金、资源费以及投资回报等方面有共同利益,双方存在实际的利益关联。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蒋正平、兰涛、江柱诗签字确认的三份结算清单,认定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所涉53607元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岩土公司与绿辉公司因案涉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已发生众多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已作出多份民事裁定,均驳回了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类似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构成债务加入,有事实基础,由此认定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岩土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债的加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金
审 判 员 赵 辉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真真
书 记 员 倪 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楼8层827室。
法定代表人:潘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市区钢南小高炉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其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孙义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辉公司)、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岩土公司对绿辉公司53607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通过法院查明的情况看,***知晓其交易方系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对于交易方并未认识错误,岩土公司与***之间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从***陈述的交易情况看,全部交易款项均发生在***与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岩土公司既未与***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到***的任何款项。依据合同相对性,岩土公司不应返还***诉请的53607元。2.本案买卖关系混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交易脉络。从***提交补充证据中的《协议书》来看,最初交易的对象是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该结算单载明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下欠***38万余元,后续结算单是在该份结算单的基础上陆续扣减所形成,但该份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此时,岩土公司尚未参与该项目。3.***自认其与岩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交易。庭审查明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均能够证实,***只认蒋正平,其认为交易对象也是蒋正平,并不知道岩土公司的存在,也未要求岩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在未审查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判决岩土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令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债务加入,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根据已生效的类案判决,认为岩土公司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岩土公司认为,经过系列案件查明,蒋正平、兰涛等人系绿辉公司工作人员,该结算单并没有岩土公司的签章,因此该结算单对于岩土公司而言并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或结算义务,本案并不适用债务加入。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岩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一,岩土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1.***交易的对象是岩土公司所设立的鸭舌嘴地址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交易地点位于项目部内,所有的工作人员也在该项目部,并且结算时所使用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发货方是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因此无论对接人员是谁,在交易的外观上,***认定的均是岩土公司。具体到交易对象,一审***陈述是管怀文,该观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矛盾。***去岩土公司项目部所对接的人员是管怀文、蒋正平等四人,该四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岩土公司承担。2.岩土公司在项目中的地位原审已经查明,其将石子加工分包给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对废弃石料有处分和收益权,故整个项目与岩土公司并非没有关联。3.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已查明岩土公司的相关情况,本案与之前的案件相同,结算清单的格式也一致。第二,关于管怀文等四人的身份问题,***之前不清楚绿辉公司的存在,但知道是岩土公司的项目部,结算清单也写了岩土公司。最后一张结算单写了绿辉公司的名字,付款记录中亦有绿辉公司付款。从交易对象上看,应为岩土公司。
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份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支付欠款53607元及违约金9345元;2.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以5360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管怀文与***磋商向***购买石料。2014年6月17日,管怀文以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的名义与***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欠***石料款388440元,在五个工作日内付***88440元,余款在投产后三个月内付清。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成立后,***陆续从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处购买石料,2017年12月19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主要载明: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25日,***共收到石料11320.1吨,金额合计171757元,已收***预交货款60000元,两比后项目部应收***货款111757元,落款处发货方青山治理项目部处由“蒋正平”签字,收货方由***签字。2018年1月22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主要载明:一、2014年6月17日协议项目部应付***货款300000元;二、项目部已付款203557元,分别为2015年4月22日付现金20000元(江柱诗提供),2015年5月21日-22日土12车1800元(江柱诗提供),2016年10月12日绿辉公司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2016年12月9日绿辉公司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2017年8月10日绿辉公司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2017年12月19日石料结算111757元(2017年货款);三、两比后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应付***款96443元,落款处发货方青山治理项目部处由“蒋正平”签字,收货方由***签字。2018年7月31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主要载明: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收到石子203.6吨,金额为10180元,本期应收账款为10180元,期初应收账款为-63787元,两比,***余额为53607元(63787-10180),落款处发货方青山治理项目部处由“兰涛、蒋正平、江柱诗”签字,收货方由***签字。后***索要以上结算货款余额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当涂县青山河管委会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发包给交通航务公司。2015年9月28日,交通航务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岩土公司施工。岩土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下发岩土发【2015】072号《关于成立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的文件,成立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当涂县鸭石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任命管怀文、张礼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2018年春节期间,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曾安排管怀文、张礼有、蒋正平、江柱诗、兰涛等人值班。
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9)皖0521民初1403号、(2020)皖052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1403号为原告郭正平与被告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交通航务公司、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150号为原告臧云章与被告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两案判决的主要内容为:绿辉公司退还郭正平、臧云章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岩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案判决均认定岩土公司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郭正平、臧云章之间的石子买卖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支持返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书、绿辉公司银行汇款凭证、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8月10日绿辉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至***的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黄池支行账户,且在2018年1月22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与***结算时在项目部已付款中包含该三笔汇款,并予以结算扣除,据此可确认绿辉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7月31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与***进行结算,确认***余额为53607元,至本次***起诉,绿辉公司等既不交付石子也未返还剩余余额,致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主张绿辉公司支付欠款,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主张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利率4.75%的1.5倍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5.7%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岩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绿辉公司与***之间成立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后,在绿辉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因环保问题未能按约供货情况下,“兰涛、蒋正平、江柱诗”等人作为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办理“结算清单”,确认了已销售石子的价格、数量、已付款和货款余额,且明确发货方是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即该项目部与***达成协议,由该项目部履行绿辉公司(债务人)的债务,同时不免除绿辉公司的债务。因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后果应由设立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岩土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从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的设立及授权管怀文的事实分析,岩土公司设立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目的是因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管怀文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岩土公司对管怀文的授权是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结合石子销售商谈的现场悬挂交通航务公司、岩土公司的牌子,悬挂“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横幅,而没有悬挂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的牌子;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2018年春节期间安排管怀文、蒋正平、江柱诗、兰涛等人值班;结算清单中明确发货方是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结合***的陈述综合分析,石子买受人在外观上足以相信管怀文、兰涛、蒋正平、江柱诗等人交易中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管怀文、兰涛、蒋正平、江柱诗是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员工,但与管怀文、兰涛、蒋正平、江柱诗同时也兼任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不相矛盾。岩土公司在一审法院类似案件中陈述其知道绿辉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在销售石子,在案涉交易特定场景、情势下,岩土公司与绿辉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向石子买受人告知管怀文、兰涛、蒋正平、江柱诗等人无权以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因此,管怀文等人以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属于岩土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
二、从青山河管委会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交通航务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交通航务公司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备忘录》等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航务公司承接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包括石料处理)分包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又将石料加工分包给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实际施工,符合本案真实情况。鉴于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负有共同承担青山河管委会900万元保证金、全部资源费4000万元和5%投资回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义务的相关约定,从而享有了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废弃石料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岩土公司负有向交通航务公司支付管理费义务的约定等相关事实情况,推定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因利益关联而存在有关废弃石料处分权和收益权的相关约定,因案涉石子买卖合同与岩土公司利益相关,故认定岩土公司对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等人之间石子买卖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当事人意愿不悖,符合本案案情,也符合法理、事理。判决:一、绿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3607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7%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岩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绿辉公司、岩土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岩土公司就案涉53607元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查明事实,因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岩土公司成立了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并任命管怀文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2018年春节期间,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安排管怀文、蒋正平、江柱诗、兰涛等人值班。鉴于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在保证金、资源费以及投资回报等方面有共同利益,双方存在实际的利益关联。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蒋正平、兰涛、江柱诗签字确认的三份结算清单,认定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所涉53607元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岩土公司与绿辉公司因案涉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已发生众多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已作出多份民事裁定,均驳回了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类似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构成债务加入,有事实基础,由此认定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岩土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债的加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金
审 判 员 赵 辉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真真
书 记 员 倪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