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4民初691号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江东村6组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8WHDF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楼8层8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299791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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