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8947号
原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楼8层82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常住人口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常住人口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住。
原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科技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意向金20万元,支付截至2022年11月4日的利息损失14415.62元(详见《利息损失计算表》),2022年1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利息损失按标准继续计算支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介绍认识**。**愿意发挥自身优势,利用其资源协助原告或原告下属公司和中交二航局签约襄阳市三年消危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分包合同,参与上述项目建设。**承诺作为居间人利用其资源协助原告承包上述项目工程,为此原告按照要求需先行支付20万元合作意向金,**承诺如未能促成原告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在双方确认后三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意向金。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先向**支付20万元合作意向金,再由**于同日向**转交了20万元合作意向金。后期**并未完成居间义务,原告并未成功承包襄阳市三年消危项目,**应当向原告归还20万元意向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其作为中间人,为促成原告与中交二航局签约襄阳市的三年消危项目,的确收取了原告通过**转交的20万元合作意向金。但原告未能承包该项目,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自行放弃了与中交二航局签约,并非**未完成居间义务,且这20万元合作意向金属于项目定金,不应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4日至12月6日,岩土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沟通投标中交二航局襄阳市三年消危项目的相关事宜。
2020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向岩土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岩土科技公司,乙方:**;合作内容:本协议合作内容限于襄阳市三年消危项目;合作方式:乙方发挥自身优势,利用其资源协助甲方签约本项目,参与本项目建设;居间费用: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诚意金20万元,如果乙方未能促成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在双方确认后三日内,乙方无息退还甲方诚意金。如果项目顺利承接,双方以本协议为基础另行签订居间协议,此诚意金转入乙方居间费用等。岩土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回复“协议我们先看一下,因为公司还有法务部门要看看。那意向金明天早上打过去。”
同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来合作意向金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圆整)”。
2020年12月8日,按照岩土科技公司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20万元。同日,**通过跨行汇款向**转账20万元。
此后,**与岩土科技公司多次修改《合作协议书》。2020年12月29日,**向岩土科技公司发送的最后一版《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岩土科技公司,乙方:**;合作内容:本协议合作内容限于襄阳市三年消危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作方式:乙方发挥自身优势,利用其资源协助甲方或甲方下属公司和总承包方签约本项目的分包合同,参与本项目建设,签约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该3亿元的项目均为维修改造项目等;居间费用及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诚意金20万元,如果乙方未促成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在双方确认后三日内,乙方无息退还甲方诚意金。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未与总承包方签订分包协议,视为乙方居间服务未达成。如果项目顺利承接,双方以本协议为基础另行签订居间协议,此诚意金转入乙方居间费用等。
庭审中,岩土科技公司与**均认可双方未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岩土科技公司自认在考虑项目风险后,主动放弃与中交二航局签约。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岩土科技公司与**虽未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但**已实际接受岩土科技公司委托,为岩土科技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已成立中介合同关系。经查,**最终未能促成岩土科技公司签约襄阳市的三年消危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以及参考**向岩土科技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居间费用的表述,**不得请求岩土科技公司支付报酬。且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交从事此次中介活动已支出必要费用的证据。故岩土科技公司主张**返还合作意向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岩土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认为20万元合作意向金系定金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岩土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此次中介合同纠纷的相对人,故对岩土科技公司主张**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第九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计2258元,由原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 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