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1民初2327号之一
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前排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798号9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东门路80号。
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许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