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5民初6958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798号9楼。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岩土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8019.8元及利息(按LPR利率,以88019.8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的过路费8886.1元及利息(按LPR利率,以886.1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随车起重运输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豫A7××**随车起重运输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按月支付,每月23000元,租赁费用支付方法为随车起重运输车自进场之日起算,直至甲方无作业任务为止,工程完工后结算租赁费用。工程完工后,2021年11月5日经核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赁费989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0880.2元,余88019.8元未付。期间产生过路费8886.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岩土科技公司辩称,1、我们对本案随车吊部分的费用98,900元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对***在项目上进行机械工作的事实并不否定,但此前我们一直认为***系**公司业务经办人员,而非直接合同向对方。2、经核实,**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岩土公司已收到并将款项全额支付给了我公司员工***,现因***已离职,无法核实***是否制服诱惑给***或者**公司,中间是否存在***与本案原告相互串通的情况,由法庭进行核实,若法庭查明确实存在***私吞、挪用了款项,未对外进行支付。我公司会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3、岩土公司一直在与原告和***沟通,***向我公司提供证明,我公司还来不及确认,就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若确实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正准备向富阳公安报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1日,被告岩土科技公司就*****大桥养护专项工程项目(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随车起重运输车租赁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黄河特大桥;2.甲方提供作业任务,负责随车起重运输车作业的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负责提供随车起重运输车并配备司机,司号工等相应工作人员,确保车况正常。3.乙方自理随车起重运输车的维修配件开支,甲方提供燃油费和过路费。4.租金的标准:每月23000元;5.租赁费用的支付:随车起重运输车自进场之日起算,直至甲方无作业任务为止;工程完工后结算租赁费用。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的其他发票。该合同加盖“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郑州分公司桥梁养护专项工程ZZQH-1标项目经理部”章。合同签订后,***驾驶豫A7××**重型普通货车进行作业。
2021年9月18日,岩土科技公司时任工作人员***向***支付10,880.2元。
2021年11月5日,岩土科技公司出具工程劳务班组结算单,载明:分项名称:随车吊(红),累计完成工程量101,单价23,000元/月,已完工总价98,900元,已付金额10,880.2元,本次支付金额:50,100元。班组长签认:***。岩土科技公司对该结算单认可。结算单所涉款项岩土科技公司未向***支付。
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1月8日,***委托河南**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为岩土科技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金额共计110,880.2元。
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10月13日,为完成案涉工程,***豫A7××**车辆支出过路费8886.31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随车起重运输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岩土科技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2021年11月5日,岩土科技公司出具工程劳务班组结算单,对单价、工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并确认已完工总价98,900元,已支付10,880.2元。尚欠原告租赁费88,019.8元。被告主张案涉租赁费其已向其原工作人员***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受其所托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88,019.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88,01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过路费,依照《随车起重运输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燃油费和过路费。故,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期间产生的过路费8,886.31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过路费已经包含在结算单结算总额内,结算单对单价、工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后确认已完工总价为98,900元,并未列明包含过路费。另结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沟通信息可以证实结算单完工总价不包含过路费。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过路费8,886.3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8,886.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8,019.8元及利息(以8,80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88,019.8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过路费8,886.1元及利息(以8,88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8,886.1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25元,由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188××******)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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