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三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2民初1253号
原告:陕西三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593302628B。
法定代表人:周建文,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
委托代理人:朱红强,赵虎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5日,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6日,住陕西省凤翔县长青镇。
原告陕西三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源公司”)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强、赵虎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就凤翔县冯家山灌溉区灌溉管理处的凤翔县2014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田间工程施工Ⅲ标段项目承包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原告给***支付了施工费用,但被告***在取得原告给付的资金后,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将原告给付的施工费用据为己有,携款失联,导致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因拖欠工资向凤翔县冯家山灌区灌溉管理处投诉反映。为了社会稳定,在多方参与协调下,原告替代被告***支付470422.50元的人工工资。依据原告与凤翔县冯家山灌区灌溉管理处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凤翔县冯家山灌区灌溉管理处的要求下,原告另行组织人员,并多方筹措资金建设施工完成了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现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原告处的工程款40万元,原告认为我方不欠***的分文工程款,相反被告***还可能欠原告代支付的人工工资,故认为贵院作出的(2019)陕0322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2019)陕0322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确认凤翔县冯家山灌区灌溉管理处的Ⅲ标段款付工程款4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无40万元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友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被告***辨称:我是涉案的申请执行人,我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原告处有工程款40万元,从而依法作出裁定对该款项予以扣留、提取完全正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法院出示依法调取的证据两份:1、2019年4月22日凤翔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被调查人姜亚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执行人***尚有40万元质保金和扣留款在原告“三友源公司”承包的凤翔县冯家山灌区灌溉管理处Ⅲ标段项目工程处;2、凤翔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被依法驳回异议。
原告“三友源公司”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三友源公司”认为法院16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该案涉案款项40万元不是收入,应是未到期债权。
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以上两份证据当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诉被执行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陕032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自觉履行期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22日以“三友源公司”名义与凤翔县冯家山灌区灌溉管理处达成协议书,对发包方凤翔县冯家山灌区灌溉管理处的凤翔县2014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田间工程Ⅲ标段施工,发现***实际承包的该工程尚有质保金与尾欠工程款40万元。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陕0322执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陕西三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并向三友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收到裁定书后,2019年5月6日,“三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9年5月15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陕03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三友源公司”的异议。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2019)陕0322执3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确认凤翔县冯家山灌区灌溉管理处的Ⅲ标段款付工程款4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无40万元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本案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三友源公司”因法院执行案件中向自己发出扣留、提取收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异议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其辩解涉案的***的40万元不是收入,而是未到期债权,因其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案外利害关系人处有质保金及提留款项40万元,依法向其发出扣留、提取收入裁定,该扣留、提取裁定,在性质上类似于冻结裁定,符合相关执行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有义务就本案争议的40万元排除执行和实体上确认该笔款项的归属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三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陕西三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汶金让
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
书 记 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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