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
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妮妮、朱勇,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毕尊凡,该监督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纪文海、朱朋良,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妮妮、朱勇,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委托代理人朱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乘坐刘焕斌驾驶鲁B×××××号轿车,后该轿车撞向隔离墩,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焕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1.9元(女儿20391元×6年×10%÷2人+20391元×12年×10%÷2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8562.24元。请求依法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6日,监督站派员工原告***、孙强前往城阳区西河套社区对解困房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查,质监站要求本公司将其员工送往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694.9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10000余元。该事故致本公司车辆报废,损失47000元,以上共计1000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质监站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原告及本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诉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赔偿责任应由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承担为由,要求追加该质监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该质监站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本案与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辩称,一、本质监站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人,无义务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本质监站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刘焕斌和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是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原告属于工伤,因工伤产生的争议,亦应由原告另案向本质监站主张,而不应由本案审理,否则,违背了原告不告不理的原则。三、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本质监站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质监站员工***之所以乘坐被告车辆前往城阳区西河套社区进行竣工检查,是被告主动要求提供。因本质监站单位公车紧张,当时并未安排员工去西河套社区进行竣工检查的计划,在被告要求并提出可派车运送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本质监站才安排员工去西河套社区进行竣工检查。综上,被告申请追加本质监站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代替原告行使诉权,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9时30分许,刘焕斌驾驶鲁B×××××号轿车(载孙强、王某、原告***),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家社区路口处,与隔离墩相撞,致车损,刘焕斌、孙强、王某、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22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焕斌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强、王某、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即转往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告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桡神经探查、松解术治疗,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0694.95元(含病员服费50元,均由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于2012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2013年3月12日-4月1日,原告又到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20天,行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花费医疗费8234.34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5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其2013年3月12日-4月1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致双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大涧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青岛市公安局河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刘爱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刘怡然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母亲刘爱琴出生于1945年8月16日;女儿刘怡然出生于2001年6月14日。刘爱琴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51.9元(女儿20391元×6年×10%÷2人+20391元×12年×10%÷2人)。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4月5日,其在被告处开会时接到质监站(即第三人)的电话,要求4月6日上午去接质监站的工作人员到工地检查,我于4月6日上午不到九点到质监站,接原告***和孙强到工地检查。被告还当庭提交孙强(本次事故乘车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是应质监站的要求而派车运送本案原告和孙强前往工地检查的,同时也证明原告和孙强是职务范围内的工作。第三人认为应由证人当庭作证,单从该笔录中并不能看出被告是应质监站的要求出车的。
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申请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原告已按工伤待遇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47.5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刘焕斌系该公司员工,其根据工作单位的安排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系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其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途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2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刘焕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工外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出车运送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到施工工地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查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辖区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的专门机构,其对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查,属于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被告承建的工程面临竣工,其要求有检查资质的专门机构前往检查,并无不当,第三人应当无条件地派员前往工地履行其检查职责,被告没有义务出车运送竣工检查人员。第三人没有派车运送其工作人员原告***、孙强外出,而是让其工作人员乘坐被告的车辆前往工地进行竣工前检查,且其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故被告运送第三人工作人员原告***、孙强外出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性质应当属于第三人临时借用车辆。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借给第三人使用,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按工伤待遇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47.5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费用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引发的经济损失无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49079.2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694.95元,原告自付医疗费8384.3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641.9元(64290元(32145元×20年×10%)+18351.9元(女儿20391元×6年×10%÷2人+母亲20391元×12年×10%÷2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10000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7000元,该损失与原告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26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6626.24元,应由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全部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应在诉讼费用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66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376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承担,第三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文瑞
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彩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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