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磐石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磐石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14474号
原告:北京磐石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建设休闲园8号中福3号楼3042室。
法定代表人:周井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铸,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国,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艳,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第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磐石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诉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第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磐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国泰公司,1、归还代为支付的货款968206.67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3月21日80704元(从2021年3月22日起,以本金96820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赔偿损失2094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国泰公司承包“怀柔区刘各长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1标段(1#-8#住宅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刘各长棚户区项目)。由于当时无法列出具体材料清单型号、数量,无法立即以国泰公司名义采购建筑材料(因国泰公司合同审批需要清晰的清单且审批时间较长),而刘各长棚户区项目部又急需建筑材料进行施工。为此,国泰公司刘各长棚户区项目部委托王**借用我方资质与鑫方盛公司签订编号为GX-SY9724的购销合同,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10日,鑫方盛公司共向刘各长棚户区项目供货1844977.46元,我方代国泰公司向鑫方盛公司垫付货款968206.67元。2018年11月10日,国泰公司刘各长棚户区项目部因材料清单已经比较清晰,国泰公司就与鑫方盛公司签订《怀柔区刘各长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1标段(1#、2#、3#、4#、5#、6#、7#、8#住宅楼)工程型材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901787.02元,实际供货至2018年12月10日为1844977.46元。此项合同中建筑型材与我方与鑫方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的建筑型材是同一标的,1844977.46元货款中包含了我方代国泰公司垫付的968206.67元的款项。2019年1月9日,国泰公司刘各长棚户区项目部给我方出具结算说明,对王**借用我方资质与鑫方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建筑材料供国泰公司怀柔区棚户区项目部使用,并为国泰公司垫付货款968206.67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承诺把1844977.46元货款支付给鑫方盛公司,由鑫方盛公司返还我方垫付的968206.67元款项。2019年1月8日,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鑫方盛公司在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优先结算876770.79元,超出部分返还给我方。我方要求鑫方盛公司返还968206.67元,鑫方盛公司称收到国泰公司支付款项876770元,与968206.67元合计为1844977.67元,没有收到多余款项,拒绝向我方支付垫付的款项。我方向国泰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几经协商无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磐石公司起诉主张事实及陈述意见,王**挂靠磐石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与鑫方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项目实际承包人,磐石公司起诉主张款项系王**所出。而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磐石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利益受损,至少在目前王**未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并经依法认定前,磐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本院依法驳回磐石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磐石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晓蕾